(2017)豫02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某、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李顺玉),男,汉族,1947年8月5日生,户籍:上海市崇明县,现住开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chengyue),女,汉族,1954年10月26日生,加拿大籍,住。委托代理人程桂兰,女,汉族,1950年8月2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程某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原审强令其将增加的诉讼请求认定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改判平等街75号、96号的临时营业房归其使用(受益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诉讼请求为判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平等街75号、96号两处的使用人(××)为宋某(李顺玉)。因之前判决认为依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未标明应当,判决采用不宜其不服申请再审。再审中亦未提及应当,故另行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2月8日、9日,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栏目播出《手足情伤》上、下集,该案情与本案其诉讼请求的事项几乎一样,并予以录像,一审确定开庭时间及承办人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制的节目录像及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有其收益、适用的证据,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房屋归其所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中,承办人告知其只能变更诉讼请求,不能增加诉讼请求,因房屋所有人就是使用权人,让其当庭更改。但一审法院又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其有异议,承办人解答认为之前的判决均未支持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请求如请求使用权,可以判决。本次诉讼原本诉请为使用权(受益权),其要求增加所有权,一审法院让其变更,变更是权属诉讼,不应使用婚姻法解释。即使适用婚姻法解释,亦应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其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判决书未提及是否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房产证。但本案两处房产是临时营业房,为拆迁调换所得,非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是不能办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两处房产归宋某(李顺玉)所有,临时营业房在没有拆迁之前,取得正规房屋是不可能有房产证的,现在其和程某任何一方都不能签拆迁协议,永远不能取得房产证,该问题永不能解决。其要求将临时营业房判归其所有,因之前拆迁房屋由其出资购得,且一直房屋由其使用受益。判归其使用、所有,其就可以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正规房产后,才能办理房产证,才能依据婚姻法解释处理,否则永远无法解决问题。程某答辩称,宋某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封市平等街75号、96号两间临时营业房屋为宋某(李顺玉)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程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6日,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和程某(××)签订非住宅调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街22号,安置地点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街北75号、96号;安置房产权:私(临时营业房)。2015年宋某提起离婚诉讼将程某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顺玉(又名宋某)与程某的婚姻关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关于宋某诉称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街75、96号房产的问题,因该房屋现无房屋产权证书,该院不予处理,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宋某、程某双方可另行解决。宋某、程某均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关于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街75、96号房产问题。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且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双方当事人可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解决。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李顺玉要求依法判决该房屋权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涉案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街75、96号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街75、96号房屋系拆迁单位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时营业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顺瑜负担。宋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顺瑜负担。要求判令开封市平等街75号、96号两处房屋的所有人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顺瑜负担。宋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顺瑜负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顺瑜负担。宋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顺瑜负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顺瑜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状,宋某请求判令其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平等街75号、96号两处房产的使用人(××)及实际××;2017年4月13日,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将上述请求变更为判令李顺玉出资购买的原平等街18号房拆迁调房所得的现平等街75号、96号两间临时营业房为宋某(李顺玉)所有。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汴民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豫02民申114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认定,认为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次诉讼中,宋某未提交所涉房屋不动产登记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浩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