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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风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风华,又名吴丰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大冶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细送,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冶市。系被告人吕细送亲属。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风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风华及其辩护人石教政、吕细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吴风华在网上购买8000余发气枪铅弹,准备用于气枪驱赶鱼塘的野生动物。5月1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4029发气枪铅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风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石教政、吕细送提出,被告人吴风华购买气枪铅弹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情节轻微,归案后能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吴风华在网上购买8000余发气枪铅弹,准备用于气枪驱赶鱼塘的野生动物。5月1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4029发气枪铅弹。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送检的4029发气枪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铅弹。被告人吴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吴风华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风华年龄住址。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风华家中扣押气枪铅弹。4、被告人吴风华供述,证实本案事实。5、照片、网购聊天记录,证实气枪铅弹实物特征及来源。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网名“屎壳朗”发的信息,向湖北省大冶市农机公司新世纪舞厅小卖铺吴正发送过4000粒气枪铅弹,收了680元。7、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4029发气枪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铅弹。8、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吴风华可适用社区矫正。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吴风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风华因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风华非法买卖弹药用于生产需要,且未造成社会危害,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风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风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