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韦在勋、韦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韦在勋,韦艳玲,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被告:韦在勋,男,1981年8月5日生。被告:韦艳玲,女,1984年11月26日生。被告:莫家旭,男,1976年2月1日生。被告:梁映春,女,1975年3月5日生。被告:梁振军,男,1984年10月14日生。被告:覃秋平,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鹿寨支行)与被告韦在勋、韦艳玲、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鹿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在勋、韦艳玲、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韦在勋、韦艳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362.52元、利息8155.97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30%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在勋、韦艳玲、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韦在勋、韦艳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在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韦艳玲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韦在勋向原告贷款50000元,固定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即由梁振军、莫家旭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联保协议等。2、被告莫家旭、梁映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振军、覃秋平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离婚。2015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韦在勋、韦艳玲、梁振军、覃秋平、莫家旭、梁映春(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韦在勋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在勋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韦在勋没有按约还款,本金归还637.48元,利息支付了6082.02元,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韦在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362.52元,利息8155.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在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韦在勋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58%收取、逾期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8.954%计收利息)。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韦在勋应按该标准按期支付利息。被告韦在勋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在勋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9362.52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艳玲与被告韦在勋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韦艳玲作为家庭成员在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在勋、韦艳玲共同归还本案贷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的保证责任。被告韦在勋、韦艳玲、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人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各小组成员对小组其他成员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向原告单笔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本金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本案中,被告韦在勋向原告贷款50000元,符合联保协议中对贷款数额的约定。贷款逾期后,被告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应对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原告要求被告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韦在勋、韦艳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9362.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30%的标准计算)。二、二、被告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韦在勋、韦艳玲负担,被告莫家旭、梁映春、梁振军、覃秋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