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武松与黎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松,黎波,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803号原告:彭武松,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黎波,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华,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彭武松诉被告黎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武松,被告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还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的补偿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给被告,同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62000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6480元作为补偿金,于2016年6月中旬还清借款和补偿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借条内容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诉请。被告黎波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只是被告黎波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少收补偿金,被告黎波争取尽早归还原告。另外,该借款与被告张华无关,借款由被告黎波一人偿还。被告张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黎波向向原告提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黎波今借到彭武松现金162000元人民币,从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648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金到2016年中旬还清本金及补偿金。并注明,此款是经借款双方结算后续借的款。此后被告黎波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黎波和张华于2013年1月14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明细表、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波向原告出具借款162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黎波和张华在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黎波应与被告张华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6480元作为补偿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约定的每月支付6480元补偿金,相当于月息4%(即年息48%),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偿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波、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武松偿还借款162000元及补偿金(补偿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武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黎波、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