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喜林、张崇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喜林,张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515号申请执行人:朱喜林,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张崇武,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朱喜林与张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崇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朱喜林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崇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朱喜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5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