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李倩倩,朱峰峰,叶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大发商厦。负责人:陈时峰,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方村。法定代表人:李倩倩。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永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显东。被告:李倩倩,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朱峰峰,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静静,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李倩倩、朱峰峰、叶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5921.08元,支付逾期利息213751.66元,合计4389672.7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逾期利息以本金4175921.08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9.6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若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金尊2617、2707、2807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92、13××20),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限额696万元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李倩倩、朱峰峰、叶静静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59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00096100114070018号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459万元,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原告与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00096100414070021号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3000096100114070018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92、13××20)提供最高额本金人民币69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李倩倩、朱峰峰、叶静静签订编号为33000096100614070018《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3000096100114070018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李倩倩、朱峰峰、叶静静提供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459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3300009610021407001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为459万元,借款人可以在授信合同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2015年7月20日,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支用借款45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02%。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全部期内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之后于2016年8月9日归还部分本金254078.92元,2016年11月21日归还部分本金4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部分本金40000元,2017年1月20日归还部分本金40000元,2017年2月20日归还部分本金40000元,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合计414078.92元。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还逾期利息40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逾期利息0.83元,2016年10月20日还逾期利息40000元,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归还逾期利息合计80000.83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75921.08元、逾期利息380840.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175921.0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9月21日,逾期利息为380840.72元;之后按年利率9.60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92、13××20),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在6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李倩倩、朱峰峰、叶静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5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7元,由被告永嘉县伊娃服饰有限公司、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李倩倩、朱峰峰、叶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