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王如会、李某某等与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会,李某某,李海,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482号原告王如会(死者李春之妻),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原告李某某(死者李某之子),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如会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海,男,1981年11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驾驶员,住牟定县。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323690875583P。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号。负责人普非英,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72066。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清,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3237098896014。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城茅阳路。负责人詹联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如会、李某某与被告李海、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9日,原告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罗朝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5130.4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55886元、被抚养人王如会生活费372440元、被抚养人王如会护理费1130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丧葬费用协议为60000元交通集团牟定公司已支付,以上费用先由交强险赔付112000元后,剩余2132826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8531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9时56分许,李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牟定城沿牟元公路驶往安乐乡,当车行至牟元公路K3+50M处时,车头与被告李海驾驶的车牌号为云E×××××号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牟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春负主要责任,李海负次要责任。云E×××××号车辆所有人为交通集团牟定公司,该车向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统筹中心投保了统筹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审理后公正判决。被告李海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云E×××××号营运车辆依法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辩称:公司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他与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对外是公司职工,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先由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司赔付后再向统筹中心理赔。统筹中心不是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王如会护理费、李某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公司先后垫付医疗、丧葬等费用65971.01元,请法庭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裁判时予以抵扣。被告统筹中心代理人辩称:统筹中心是交通系统内部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代理人辩称:云E×××××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只能在1万元的限额内按实际支出赔付,财产损失费只能在2000元的限额内理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海及统筹中心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如会护理费、李某某抚养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李春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3、死亡诊断证明书,证实2017年2月1日11时37分李春经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2时09分死亡;4、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与死者近亲属就办理丧葬等事宜达成协议,交通集团牟定公司先期预付款项6万元;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李春生前属个体工商户,从事蜂窝煤加工;6、房屋租赁合同、牟定县共和镇龙池村委会证明、牟定县共和镇平屯居委会证明,证实李春生前为照顾患有××的王如会和未成年的李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到牟定县共和镇平屯居委会锦石坪村陈会林家租房居住,经营蜂窝煤生产加工,一家三口生活在城镇,赔偿项目应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秦海龙、金晓安向王庆珍、刘天丽、韦福莲、李春洪、李文团进行调查时形成的笔录,证实王如会患××多年,李春生前为照顾王如会和未成年的李某某,到牟定县共和镇平屯居委会锦石坪村陈会林家租房居住,经营蜂窝煤生产加工;8、残疾人证,证实王如会为精神残疾人;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2017年4月20日,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如会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但认为王如会是农村居民,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李某某已年满16周岁,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李某某对王如会有法定赡养义务。被告李海、统筹中心代理人、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实交通集团牟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2017年2月1日9时56分,李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公司李海驾驶的云E×××××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事故及事故责任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后,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后经牟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3、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集团牟定公司在牟定县中医院为死者李春支付医疗费957.31元,在楚雄州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13.7元,共计1971.01元;4、协议、收条、借条,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集团牟定公司向死者近亲属李春洪先期预付款项64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统筹单,证实交通集团牟定公司的云E×××××号客车向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统筹中心投了车辆安全统筹。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海、统筹中心代理人、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代理人对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李海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统筹中心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统筹中心是交通系统内部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2、机动车辆统筹单,证实云E×××××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了车辆安全统筹,已交纳统费;3、统筹责任,证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统筹中心的统筹范围。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李海、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代理人对统筹中心代理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认为既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统筹中心的统筹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由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云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李海、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统筹中心代理人对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代理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来源、性质、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秦海龙、金晓安向王庆珍、刘天丽、韦福莲、李春洪、李文团进行调查时形成的笔录,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李某某是否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本院向李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伯父李春洪及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形成了笔录。经质证,对王某某的陈述及李春洪、李某某的证言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李海、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统筹中心代理人、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代理人则持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李春洪、李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某某的陈述及李春洪、李某的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依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的陈述与李春洪、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李某某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的情况下,王某某的陈述、李春洪、李某某的证言本院均予以认定,确认李某某不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9时56分,李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牟定城出发沿牟元公路驶往安乐乡,当车行至牟元公路K3+50M处时,李春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车头与交通集团牟定公司李海驾驶的云E×××××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海承担次要责任。李春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蜂窝煤加工。其妻王如会长期患有××,其子李某某未年满18周岁。2014年2月15日,李春带着妻儿从牟定县共和镇龙池村委会李铁屯村搬至牟定县共和镇平屯居委会锦石坪村,承租陈会林家的房屋居住生活,李春继续经营蜂窝煤生产加工。事故发生后,交通集团牟定公司向医院共支付抢救李春的医疗费1971.01元,向李春的近亲属李春洪先期预付办理丧葬等事宜的款项64000元。2017年4月20日,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如会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对死者亲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李海驾驶云E×××××号客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交通集团牟定公司承担。被告统筹中心是交通系统内部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承保了云E×××××号客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如会、李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王如会护理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1万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王如会、李某某自2014年2月15日以来就居住在城镇,生活所需来源于城镇,交通集团牟定公司代理人主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李春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35327.01元,其中医疗费1971.01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王如会生活费37244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3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后给原告王如会、李某某带来的经济损失103532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赔偿111971.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赔偿277006.8元,扣除已付65971.01元后实际应赔付211035.7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如会、李某某对被告李海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63元,由原告承担1724.10元(已付),由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承担738.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朝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