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徐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徐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495号原告:王红梅,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立洪,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徐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被告徐立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6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被告妻子杨位青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底,月利息2,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日、9月6日在银行共取现了18.3万余元。2011年9月5日,经结算了上述两张借条的利息为1.7万元,因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3万元,两者相加形成了2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月利息为5,000元。2013年出具总计35万元的还款计划是前面三张借条的总计,但被告之后仍未还款。故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了共计50万元本金的借条,是本金35万元和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形成的借条金额。后经原、被告协商,经原告同意被告出具了2015年4月的欠条。总计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万元、10万元和18.3万元,共计33.3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只在2017年归还过5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立洪辩称,2011年2月1日、3月30日,案外人即被告之妻杨位青从原告处各借款5万元和10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帮助杨位青向原告清偿了2011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当天,因原告借款本金没有获得清偿,故被告写了一份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借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以跳楼、广播等无赖手段威胁被告,被告写了一份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欠条,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借款。另杨位青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因原告没有支付过借款,故原告不可能享有相关债权,且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为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案外人杨位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在该2011年2月1日的借条下方出具“此单已付过利息,在另一张借条2011.3.30上表示。2011.9.5徐立洪”的字样。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杨位青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月利息支付2,000元。后被告在该2011年3月30日的借条下方出具“2011年9月5日支付利息壹万柒仟元正。注:2011.3.30、2011.2.1两张借条利息。徐立洪2011.9.5”的字样。2011年9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20万元,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兹有借到原告本金35万元,有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9月5日借条为凭据,本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二、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7,000元/月×17个月=11.9万元。三、2013年3月6日起双方同意每月计息标准为5,25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结束。2015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原告50万元,欠利息9万元,合计59万元,以前所有徐立洪及杨位青借款条作废,从2015年4月25日起每月计息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35万元、2016年年底之前还本金15万元,每年度付清利息,2016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2011年9月6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83,66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2011年2月1日借条、2011年3月30日借条、2011年9月5日借条、2013年5月14日还款计划、2015年4月25日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关于2011年9月4日20万元的组成,被告并未给出合理解释,现原告对被告提出已支付过1.7万元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仅凭相关借条上其自己确认已支付利息而非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过上述利息,现原告的陈述、取款情况及被告自认的利息数额与20万元借款金额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于被告确认的杨位青借款15万元的利息1.7万元,按15万元为基数且结合借款期限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确认该笔20万元借款系对前期借款15万元本息结算后的利息1.7万元加上后期借款本金18.3万元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关于2013年5月14日的还款计划,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中明确本金35万元是以杨位青的15万元及2011年9月5日20万元的汇总,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对于该欠条中确认的本金50万元,原告陈述是以2013年5月14日还款计划中确定的本金35万元加上约定的利息15万元汇总所得,现该笔15万元的利息及欠条中另确认的利息9万元按借款本金35万元及借款期限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本院确认此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重新确认,属于结算型借贷,并非一个新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主张未收到钱款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确认原告出借本金总数为5万元、10万元及18.3万元共计33.3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支付50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支付另约定的利息9万元合计66.2万元,现66.2万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3.3万元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于2017年归还过5万元,现被告主张归还的为本金,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此5万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5万元为利息,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梅借款50万元;二、被告徐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梅利息1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原告王红梅已预交),由被告徐立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