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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华与被告黄发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黄发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263号原告:李小华.被告:黄发林。原告李小华与被告黄发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黄发林申请追加潘梦杰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发林偿还李小华欠款33000元。事实及理由:李小华、黄发林和潘梦杰三人合伙承包张文国发包的远安县城南工业园区场地平整项目。2015年9月3日,三人结算后制作了《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黄发林下欠李小华33000元,潘梦杰下欠243123元,经李小华多次催讨,黄发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李小华认为,合伙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黄发林辩称,李小华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不是最后一次清算,此次清算后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之后,案外人潘梦杰结算工程款后未向李小华和黄发林分配,故应由潘梦杰实际向李小华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李小华提交了三份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经营事实的存在;2、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一份,证明李小华、黄发林和潘梦杰的合伙事务于2015年9月3日进行了清算,三名合伙人签字确认;3、完工单一份,证明三人合伙经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经庭审质证,黄发林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的签署;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最后一次清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工程验收。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的协议书是由潘梦杰与张文国签订,黄发林认可其与李小华、潘梦杰三人合伙经营张文国发包的远安县城南工业园区场地平整项目工程的事实,潘梦杰代表合伙组织签订的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黄发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完工验收有李小华、潘梦杰参与,部分合伙人参与的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李小华与黄发林及案外人潘梦杰合伙承包经营张文国发包的远安县城南工业园区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潘梦杰代表合伙组织与张文国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8月15日,合伙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5月16日,经潘梦杰与发包人张文国验收确认,合伙组织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总价款为3655000元。2015年9月3日,三名合伙人进行了散伙清算,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载明:“E、黄发林手中有结余公款为100000元,此款应由潘梦杰、李小华、黄发林三人平均分配,即100000÷3=33300元,则黄发林应支付潘梦杰33300元,黄发林应支付李小华33300元”;“F、本工程发包方未付款金额为323703元,注:此款最终结算无论金额多少均应由潘、李、黄三人平均分配”;“结合以上账目汇总情况:……黄发林应支付李小华款项为:第E条金额为33000元”。本院认为,李小华、黄发林和案外人潘梦杰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系个人合伙,三名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结束后签订了《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约定了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应为合伙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应当按照清算协议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黄发林应支付李小华33000元,黄发林未履行清算协议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李小华要求黄发林支付合伙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发林抗辩,签订《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后潘梦杰结算未向其他合伙人分配,应由潘梦杰向李小华支付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第E条和第F条约定的内容系相互独立的条款,第E条为黄发林对其他合伙人负担的债务,第F条为潘梦杰对其他合伙人负担的债务,案外人潘梦杰未履行合伙债务并不能免除黄发林应负担的债务,故本院对黄发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华合伙期间的欠款3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黄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