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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卫强等犯非法经营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强,刘国,谢康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强,男,生于1988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国,女,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康乐,男,生于1965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取保候审。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强、刘国、谢康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卫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刘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三、被告人谢康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对被告人张卫强违法所得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国违法所得52908元、被告人谢康乐违法所得18180元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张卫强的2部手机(尾号2445、9175)、笔记本1个,被告人刘国的手机1部(尾号6039),被告人谢康乐的手机1部,笔记本1个均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张卫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强撤回上诉。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庞晓兰审 判 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华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