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秀萍、陈占祥与陈杰、孙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陈占祥,陈杰,孙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200号原告:杨秀萍,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原告杨秀萍女儿。原告:陈占祥,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原告杨秀萍女儿。被告:陈杰,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娜,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萍、陈占祥与被告陈杰、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根据申请人杨秀萍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宁0104财保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杰、孙娜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并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萍、陈占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陈杰、孙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萍、陈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杰、孙娜偿还原告杨秀萍、陈占祥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535元(6235元+4300元),起诉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陈杰、孙娜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占祥与被告陈杰系叔侄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杰因办理房屋过户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杰、孙娜辩称,对于20000元借款无异议,对于29000元过户费有异议,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陈杰与原告口头约定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但当过户时,被告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当时接受借款的是被告孙娜,对于孙娜以陈杰的名字出具欠条一事,陈杰并不清楚,原告对孙娜说明”你在我这儿拿走29000元,需要凭证,该凭证仅仅证明你从我这儿取走29000元的事实,事后该笔款项我也不会向你们主张”,因此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29000元的事实。且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的内容为:”陈杰房屋过户问陈占祥借现金29000元整。陈杰。2013年3月18日”、”今欠到陈占祥现金20000元整。陈杰。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对欠条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秀萍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债权人应为陈占祥,而非杨秀萍;不认可2013年3月18日的欠条上的债务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辩称原告杨秀萍主体不适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法律也未限制夫妻双方共同起诉,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对孙娜说明”你在我这儿拿走29000元,需要凭证,该凭证仅仅证明你从我这儿取走29000元的事实,事后该笔款项我也不会向你们主张”,因此二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29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提交了欠条,可以认定其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二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发生,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535元(6235元+4300元),起诉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二原告称其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诉前财产保全之日)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原告借款49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秀萍、陈占祥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秀萍、陈占祥49000元借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秀萍、陈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杰、孙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已减半收取计6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陈杰、孙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