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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史玉、徐文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玉,徐文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平,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现住荥阳市。上诉人史玉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被上诉人徐文平于2017年9月26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利息内容,依法改判为徐文平支付违约金76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认定徐文平在本案中存在的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徐文平的违约责任。史玉与徐文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徐文平共收取史玉250000元首付款,为了具体履行合同,经郑州宜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房产)和双方约定徐文平应在15日内(即2017年3月19日前)申请并完成银行解押,之后史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银行支付徐文平剩余510000元房款。上述约定内容是史玉、徐文平和宜辰房产三方就《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款支付的具体约定,徐文平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史玉向一审法院提供宜辰房产出具的证明、史玉与徐文平谈话的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宜辰房产工作人员张毅力和王爱慧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徐文平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无原则地追求所谓的利益平衡。无视史玉因徐文平违约造成的近5万的经济损失,错误驳回史玉要求徐文平支付7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仅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史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文平答辩称,1.史玉称徐文平在收到该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到银行办理解押手续。不符合客观事实。徐文平收到该房款后就一直努力寻找其他房源,打算找好住处后给史玉腾房。况且房产证一直由宜辰房产保管,没有徐文平不配合史玉办理银行解押之说。2.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始终没有明确约定徐文平在收到首付款25万元后必须在两周内到银行办理解押手续,所以,徐文平根本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驳回史玉的上诉请求。史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史玉、徐文平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徐文平退还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6万元;3.由徐文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史玉、徐文平通过宜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史玉购买徐文平位于荥阳市家和××小区××楼××单元××1503的房屋,总房款为76万元。合同签订后,史玉向徐文平支付首付款25万元(含2017年2月28日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51万元双方约定申请银行贷款。另查明,徐文平位于荥阳市家和××小区××楼××单元××1503的房屋为按揭房,史玉、徐文平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口头约定,徐文平应在收到史玉首付款25万元后及时办理解押并配合史玉办理银行贷款。因徐文平未将该房屋解押,史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史玉、徐文平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史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徐文平亦同意解除,该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徐文平收取的购房款2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史玉要求徐文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史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解押期限有约定,不能认定徐文平违约,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徐文平占有购房款期间史玉确有实际损失,故该院确定徐文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史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史玉与徐文平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徐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玉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史玉负担570元,由徐文平负担2525元;保全费2270元,由史玉负担500元,由徐文平负担177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对解押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徐文平就解押及配合贷款程序产生不同理解,但史玉无证据证明徐文平存在诸如毁约等恶意违约的情形;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就徐文平未在15日内(即2017年3月19日前)办理解押应承担违约金一事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史玉要求徐文平承担违约金并无事实和合同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史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