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丙合与曹彦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合,曹彦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073号原告:陈丙合,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被告:曹彦瑜,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陈丙合与被告曹彦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彦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丙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摩托车款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曹彦瑜在原告店内购买一辆摩托车,被告给原告打下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曹彦瑜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曹彦瑜从原告陈丙合店内购买了一辆价值6000元的山城摩托车,当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4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陈丙合与被告曹彦瑜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4000元摩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彦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丙合摩托车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彦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