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森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森华,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暂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森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森华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金晖新村36座106单元101房间内容留谢某、“老叶”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7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森华再次在其暂住处的房间内容留谢某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7年5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森华第三次在其暂住处的房间内容留谢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017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森华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江中路金晖新村小区门口路边,一辆车牌号为闽A×××××白色起亚小车旁边被抓获。经尿检,被告人刘森华尿液呈毒品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不动产权证书、房租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森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森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森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琳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