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万伟清与分宜县鑫鑫客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清,分宜县鑫鑫客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940号原告:万伟清,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鑫鑫客运汽车队,住所地:分宜县洋江街。法定代表人:钟国清,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分宜镇钤阳西路塘浒巷。负责人:彭建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伟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分宜县鑫鑫客运汽车队(以下简称鑫鑫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3日,被告鑫鑫汽车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宜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财保分宜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被告鑫鑫汽车队法定代表人钟国清、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鑫汽车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59元,其中医疗费2671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交通费2042元、住宿费492元、伙食补助费(外出就诊期间)504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9年÷2人×10%=7529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7时30分许,严小春驾驶被告鑫鑫汽车队所有的赣K×××××大型客车,行驶至洋江镇辑睦桥路段时急刹车,导致原告撞伤眼部及头部。原告当日到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后来,原告到南昌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双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随后,原告又回到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出院医嘱继续服药、观察、随访、复查。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门诊检查、服药治疗。2017年6月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鑫鑫汽车队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承担伤残赔偿金等法定赔偿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鑫汽车队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鑫鑫汽车队为原告支付了53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的护理费;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2)关于营养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第一次住院关于加强营养医嘱也是因为原告自身患有肌腺症疾病,不是因为伤情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3)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为工伤,用人单位没有理由扣除其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4)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进行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7)关于鉴定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既提供了住院后的门诊票据,又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存在重复主张问题;(9)关于外出就诊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而主张外出就诊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10)对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赔付的项目不能重复主张;3.申请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鑫鑫汽车队出示的营业执照、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严小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出示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查询结果是2017年查询的,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年检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赣K×××××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鑫鑫汽车队,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的第2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身患有肌腺症,才要加强营养,并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过手术,流血较多,法医鉴定亦要加强营养,并非完全是原告自身患有肌腺症,本院对该出院记录予以采信;3.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12月19日的分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写的原告视力无下降,与原告主张的视力下降,十级伤残有矛盾。本院认为,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所说的原告双眼视力稳定无下降,是指治疗效果,经过医院治疗,原告视力无下降,并非指原告的视力与受伤前一样,司法鉴定关于原告十级伤残与出院记录并不矛盾;4.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南昌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中山大学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双眼没有继续治疗的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脑垂体和甲状腺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有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定期随访的记载,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都是遵照医嘱而为,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原告受伤后服用激素、营养神经等药物,会产生相应的后遗症,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医嘱一月后复查头颅、脑垂体及甲状腺功能,故原告的脑垂体和甲状腺检查与交通事故有关;5.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即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重复计算;误工期、营养期评定无法律依据;餐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根据在异地实际入院和出院的时间,认定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先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上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都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的,后续治疗费是指原告伤残鉴定以后还需发生的医疗费,并非指原告出院以后要发生的医疗费,故并未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治疗费重复计算,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上述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但对原告提供的餐费、交通费中的非正规票据,因不具有合法性,也难以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眼部受伤,单独出行不安全,故一人陪同具有合理性,对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包括以后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花费交通费219元,门诊医疗费417.5元,鉴定费3100元;6.对原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餐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1张,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南昌住院期间,在广东进行门诊治疗,未办理出院手续再去,存在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到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是遵照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会诊”“不适随诊”,且原告去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是在2016年3月及2017年4月去的,是在原告出院以后去的,不存在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具有合法性;但此次的餐费无正规票据,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交通费认定有正规票据的金额1131元;住宿费316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门诊治疗费1431.09元(原告主张1429元系计算错误)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即南昌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发票7张、餐费票据4张、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去复查的建议,如果原告去复查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不适随诊”“定期随访期限6月—1年”,故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此次费用,原告餐费及“打的”费用无正规票据,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故认定交通费383元、住宿费176元、门诊治疗费783.42元;8.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户口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反映的是2017年3月21日的信息,并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2017年3月21日是旧户口本换发新户口本日期,该户口本上记载原告一家是“2010年3月3日由杨桥煤矿20栋1单元101号迁来”,故该户口本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家庭信息,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9.对被告鑫鑫汽车队出示的其为原告支付的53105元医疗费用记账凭证,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认为该医疗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鑫鑫汽车队可向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分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分宜分公司)职工,事故前任洋江邮政所所长。2015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严小春驾驶的被告鑫鑫汽车队所有的赣K×××××客车前往洋江邮政所上班。当客车行驶至洋江镇辑睦桥路段时,因司机急刹车,原告被撞伤眼部及头部。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严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睑皮肤挫裂伤;2.双眼屈光不正;3.外伤性视神经病变;4.重度贫血,部分空碟鞍。出院医嘱:1.因患者“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因患者有肌腺症,目前血红蛋白偏低,贫血明显,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5年10月16日出院,同日转入南昌爱尔眼科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外伤性、双眼)。2015年10月26日疾明证明书上记载:因诊疗效果欠佳,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会诊。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根据复诊情况调整用药……;3.……不适随诊……定期随访期限:6月—1年。2017年11月7日,原告又入住分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双眼屈光不正。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注意双眼卫生,注意休息,继续口服激素至停、护胃、补钙、补钾(外院带药),营养神经等药物,观察、随访,一月后复查头颅MRT脑垂体情况及甲状腺功能。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门诊检查、服药治疗,其中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1431.09元、住宿费316元、交通费1131元;在南昌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783.42元、住宿费176元、交通费383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人万伟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3.后续治疗费叁仟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19元、门诊医疗费417.5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017年10月9日,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又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8日,被告鑫鑫汽车队在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鑫鑫汽车队支付了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南昌爱尔眼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出院后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同意被告鑫鑫汽车队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被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已享受2万多元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未向社保机构提供医疗费原始票据,该2万多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仅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查明,原告2006年5月8日生育儿子曾子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严小春驾驶客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严小春系被告鑫鑫汽车队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鑫鑫汽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鑫鑫汽车队为事故车辆赣K×××××客车在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2632元(四舍五入)医疗费,有医院的收款凭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主张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鑫鑫汽车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鑫鑫汽车队可向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日×60日),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其余1733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492元,有正规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6.伙食费。原告主张外出就诊期间伙食费504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具合法性,且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系邮政分宜分公司的职工,有固定收入,因原告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伤用人单位没有理由扣除其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儿子曾子荐2006年5月8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9年×10%÷2人=75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金额为57346元+7529元=64875元;9.鉴定费。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花费3100元鉴定费,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的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鑫鑫汽车队赔偿。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工伤,对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赔付的项目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人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可依据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告自认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双重赔偿,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获得了其他项目的重复赔偿,故对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707元,其中医疗费263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733元、住宿费492元、残疾赔偿金64875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被告财保分宜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83707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鑫鑫汽车队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伟清各项损失合计83707元(其中医疗费263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733元、住宿费492元、残疾赔偿金64875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被告分宜县鑫鑫客运汽车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伟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万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本院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万伟清负担148元,被告分宜县鑫鑫客运汽车队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爱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 婷书 记 员 简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