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执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翟光春、王红莲与黄千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光春,王红莲,黄千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3904号申请执行人:翟光春,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红莲,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黄千晏,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翟光春、王红莲与被执行人黄千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翟光春、王红莲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苏0706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作出(2017)苏0706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后,黄千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本案立案受理时上述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翟光春、王红莲依据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应驳回其执行申请。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翟光春、王红莲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玖铭审 判 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