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明、李孟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明,李孟沙,罗超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339号原告金沙��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50U。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映鹃,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远鑫,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聂明,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李孟沙,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聂明之妻。被告罗超俊,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聂明之母亲。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聂明、李孟沙、罗超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鹃、姜远鑫和被告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沙、罗超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08650.49元(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欠贷款本金1100000元,欠利息108650.4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聂明、李孟沙、罗超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号》房屋及《金国用(2011)第00363号》土地有优先受偿权及归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聂明签订合同号为6611120160002386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聂明为借款人,被告李孟沙、罗超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聂明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1‰,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诉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在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依此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时,被告罗超俊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合同号为6611320140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孟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同意为聂明和原告签订的借款11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如约将贷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聂明。2017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聂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被告聂明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希望能宽限几月。被告李孟沙、罗超俊���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聂明与李孟沙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保证函,拟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被告李孟沙、罗超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业务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户聂明付息明细,拟证明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偿还情况。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聂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聂明、李孟沙、罗超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经被告聂明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聂明向原告富民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10万元。当日,原告富民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聂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聂明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6611320140000071,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罗超俊、李孟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聂明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聂明支付借款11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借据。2014年6月18日,被告罗超俊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合同号为6611320140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金沙县××(××城关镇)××号的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号房屋一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聂明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富民银行颁发了金房他证金府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后,被告聂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3日,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今未在偿还过本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富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聂明发放了借款,被告聂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到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富民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复息的主张,原告未提供��息的计算方式,且罚息与复息均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措施,而原告已主张逾期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系对违约方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富民银行主张支付复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聂明尚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聂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逾期罚息计算偿还。被告罗超俊、李孟沙为被告聂明向原告富民银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尚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被告罗超俊、李孟沙应为被告聂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超俊、李孟沙对被告聂明的该笔债务向原告富民银行提供了人的担保,同时被告罗超俊还向原告富民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双方对物保人、保证人担保债权的份额、顺序等约定不确定,物保人和保证人地位平等,原告富民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富民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选择要求被告罗超俊、李孟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再要求对被告罗超俊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超俊、李孟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1‰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1‰加收50%计算)。二、被告罗超俊、李孟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7840元,由被告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