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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起跃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起跃,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起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敏(刘起跃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起跃因与被上诉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起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敏,被上诉人方大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起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大化工公司支付年终奖(红包)1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178.44元(含已领取的26887.3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我请求支付年终奖(红包)10000元出现漏判,年终奖属于工资,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克扣;一审法院依据《关于严厉打击盗窃骗取侵占企业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和《员工守则》对我的判决,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上述两个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依据,我没有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依据违法的规章制度对我的判决是错误的。方大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刘起跃盗窃公司财物事实存在,且本人予以承认;刘起跃盗窃行为性质恶劣,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第88条规定的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公司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10000元红包属于公司大股东对员工的慰问金,不是法定的,不是每年都有,不属于工资、奖金范畴。方大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刘起跃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不支付赔偿金,并由刘起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起跃系方大化工公司职工,2010年8月1日刘起跃与方大化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方大化工公司治安保卫部巡逻人员在废铁置厂巡逻时,发现刘起跃往电动车内装废铁等,经现场勘查,刘起跃盗窃的财产包括两块铁板、一个电机壳、法兰、阀门等共计44公斤。2016年1月12日方大化工公司根据刘起跃盗窃事实,依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刘起跃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1月19日刘起跃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刘起跃于2016年12月21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支付2015年年终奖10000.00元。二、请求支付赔偿金111132.64元。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发了葫劳人仲字【2016】第654号裁决书,方大化工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起跃拾得两块铁板、一个电机壳、法兰、阀门等共计44公斤,装入自己的电动车,被方大化工公司治安保卫部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公司财物。方大化工公司2015年制定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骗取侵占企业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规定对盗窃行为采取零容忍,即发现盗窃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刘起跃在明知公司对盗窃行为零容忍的情况下,仍然盗窃公司财物,行为性质恶劣,且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方大化工公司解除与刘起跃的劳动合同,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刘起跃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维持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刘起跃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45.00元由刘起跃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在本届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职工代表大会分团长会议负责处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该决议经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盖章确认。2010年7月,十五届职代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团长分别向公司工会出具经讨论一致表决同意通过《员工守则》的证明材料。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起跃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存在。盗窃行为不仅违反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纪律、同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方大化工公司2013年制定的《员工守则》针对员工盗窃行为的处分包括降职、调职、待岗培训、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2015年制定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骗取侵占企业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对员工守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对盗窃行为采取零容忍,即发现盗窃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方大化工公司以刘起跃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企业违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起跃的劳动合同,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刘起跃主张的《员工守则》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不合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经审查方大化工公司提供的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各分团长证明材料及历年的《员工守则》等证据,认为该规章制度的制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刘起跃已在终止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关经济补偿。关于刘起跃要求方大化工公司支付10000元年终奖的问题,因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范畴,故对刘起跃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起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起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