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206祝正平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正平,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2206号原告:祝正平,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XX,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祝正平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油漆粉刷工作,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资9300元,然被告仅给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XX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平9300¥玖仟叁佰元整。”嗣后,被告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了3000元。原告祝正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归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祝正平持有的欠条系其主张债权的凭证,被告XX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就应当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祝正平现主张被告XX给付剩余未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正平劳务报酬6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