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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258号原告:刘晓龙,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台商投资区新港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晓龙与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被告郑州统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张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0526元;3.失业保险待遇24个月38400元;4.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应聘上岗,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工务部工程师(十九职级)。2016年3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岗位调整为行政服务课课长。2016年12月底,被告无故对原告降职降薪,将岗位直接降为电务组长。自2017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其课长职位,被告拒绝恢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现原告申请自提出劳动仲裁之日起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统一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应支付相关补偿,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社保金、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年3月竞聘升为行政服务课课长,考核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考核期间原告的KPI得分没有达到公司正式录用标准,且在原告代理课长期间被记申诫两次、记小过一次,导致公司损失2至6万元,在管理上有严重过失,故由行政服务课课长降为电务组组长,被告并没有无故降职降薪。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附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03年7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事务。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由生产岗位(工种)变更为事务岗位(工种),原告任职行政服务课长(代)。被告单位制定的《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激励管理作业标准》规定:课级(含)以上岗位的代理期主管的考评周期为6个月,正式聘任标准其一是KPI分数≧90分,原告在代理行政服务课长后其考核周期内KPI平均得分为82.9分。考评表中主管评核结果为取消代理,原告同意服从公司安排。另查明,原告在任职行政服务课长(代)期间被记申诫一支、小过一支。2017年1月原告降职为电务组长。2017年6月19日,被告离职。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7〕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原告由行政服务课长(代)降职为电务组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单位考评制度,对本单位职工竞聘一定职务后的考评及正式录用作了具体规定。该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合理情形,并且被告也将该规定告知了原告,而原告在考核期间综合考评分数未达到正式录用标准,并在考核期间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记申诫两次、记小过一次,且原告在考核表中明确表示服从公司主管安排。故被告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原告取消课长录用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刘晓龙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刘晓龙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刘晓龙要求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原告请求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龙与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二、驳回刘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晓龙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