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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执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练庆兴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练庆兴,罗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5执154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被执行人:练庆兴,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住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罗炳芳,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住广西鹿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练庆兴、罗炳芳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41331.28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41331.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绍锋审判员  农 艺审判员  苏灵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满胜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