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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秀为与顾士宝、吴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为,顾士宝,吴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69号原告:陈秀为,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宝,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吴保兰,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陈秀为与被告顾士宝、吴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宝、吴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顾士宝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吴保兰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顾士宝因资金困难,通过其母亲吴保兰担保,向陈秀为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3月5日,顾士宝通过吴保兰担保,再次向陈秀为借款65000元。后经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顾士宝、吴保兰未提供答辩意见。陈秀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顾士宝、吴保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顾士宝、吴保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保兰为顾士宝的母亲,顾士宝因资金困难,通过吴保兰担保,于2015年8月6日向陈秀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顾士宝(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向陈秀为(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为0.024%。借款日为2015年8月6日。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则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给予解决。借款人:顾士宝(签名并捺手印)。”借条下方另由担保人签注“担保人责任:我自愿为顾士宝担保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该借款由本人承担并偿还,支付逾期利息,抛弃先诉抗辩权,承担一切因该借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担保时效:自担保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签字:吴保兰(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8月6日。”同日,顾士宝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大写),小写50000.00元。收款人:顾士宝(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5日,顾士宝通过吴保兰担保,再次向陈秀为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顾士宝(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向陈秀为(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00元。借款日为2016年3月5日。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则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给予解决。借款人:顾士宝(签名并捺手印)。”借条下方另由担保人签注“担保人责任:我自愿为顾士宝担保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00元。借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该借款由本人承担并偿还,支付逾期利息,抛弃先诉抗辩权,承担一切因该借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担保时效:自担保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签字:吴保兰(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3月5日。”同日,顾士宝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大写),小写65000.00元。收款人:顾士宝(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3月5日。”二笔债务出借后,债务人没有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陈秀为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第二、吴保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顾士宝出具的二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顾士宝向陈秀为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秀为要求顾士宝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8月6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2016年3月5日的借款仅约定了违约金,二张借条中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陈秀为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吴保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吴保兰在二张借条中均注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陈秀为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士宝、吴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士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为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6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吴保兰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顾士宝、吴保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