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8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章某1、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章某1,章某2,仇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48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542091765。负责人:金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1,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才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2,男,200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法定代理人:章某1,系被告章某2母亲。被告:仇某,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被告章某1、章某2、仇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被告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才华、被告章某2的法定代理人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3.38元、期内利息1197.36元及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按日利率0.35‰截至2017年3月7日为506.55元,以本金29903.3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日利率0.35‰截至2017年3月7日为47.68元,以期内利息1197.3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某1、章某2、仇某在继承章育卫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章育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乐联银(2015)循借字第266015092812042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借款人章育卫发放信用小贷卡,本合同借款的发放通过信用小贷卡完成。2、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单笔用款期限最长为半年,自单笔用款提款之日起计算,可提前还款。3、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需要还清所有借款或到期还款时,应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未按期归还借款不能进,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借款人章育卫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4日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19日借款6159.07元、2016年2月26日借款11000元、2016年4月6日借款19999.99元、2016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2日借款3386.89元、2016年8月3日借款2000元、2016年8月4日借款4000元、2016年8月5日借款10600元。现借款人章育卫对2016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2日借款3386.89元、2016年8月3日借款2000元、2016年8月4日借款4000元、2016年8月5日借款10600元,这五笔借款未按《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息),出现违约。截至2017年3月7日,借款人章育卫尚有借款本金29903.38元、期内利息1197.36元、逾期罚息506.55元、复息47.68元未偿还。另,借款人章育卫已于2016年下半年过世,其法庭继承人有被告章某1、章某2、仇某。综上所述,借款人章育卫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本案债务发生在借款人章育卫和被告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某1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某1、章某2、仇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章育卫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章某2、仇某在继承章育卫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章某1答辩称:一、在事实上,根据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章育卫个人向原告循环信用借款最高额度3万元,至2016年8月5日共计11笔,前六笔章育卫均按约还款,后五笔计29903.38元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不是章育卫出现违约,而是章育卫经医治身患癌症后期立即住院动手术、化疗,医治10多万元终不能挽救,于2016年8月份去世。原告方也均知道此事,却向法院起诉偿还本息外的逾期罚息、复息,纯系借贷格式的霸王条款,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驳回。二、在法律上,章育卫向原告借款是章育卫个人借款,该约3万元借款因章育卫突发绝症付给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不属章育卫与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只能用章育卫的遗产或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付。另外,答辩人身体差,被告章某2是12岁的在校生,无经济收入,家境困难,现属政府照顾的低保户,每月仅600元,母子相依为命,连温饱也成问题,依法不能追加答辩人偿付章育卫的个人债务,属特殊原因特殊处理,请法院采纳。被告章某2口头答辩称:与被告章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章某1、章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该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1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借款本金29903.38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期内利息为1197.36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3月7日为506.55元,并以本金29903.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5‰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截至2017年3月7日为47.68元,并以期内利息1197.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5‰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章某2、仇某在继承章育卫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章某1、章某2、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