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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84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6881543-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华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骁骧,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9850-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旭,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地籍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6252104979,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许静,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骁骧、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旭、委托代理人余春燕,第三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7年1月13日给第三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核发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04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动产权证号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04号);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兹有属于原告所有位于喀什东路一宗土地(东至第一监狱住宅区、南至喀什东路、西至莎车办事处、北至水渠)一直是原告的村民经开荒后进行农业耕种,撂荒后由承包给本村村民使用(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全村至今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在没有履行任何“征补”程序下,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将此宗土地以有偿使用的形式出让给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2017年1月13日,被告为新疆天山生物研究所核发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政府文件阅批单及申告书一份。证明自2015年时原告就对此被出让的土地权属存在异议,而被告也明知此情况,但在(2016)新0105行初138号案件答辩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出该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导致法院最终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在随后的现场实地勘察时,明知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没有告知原告在相邻宗地权人处盖章确认;2、(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土地局及规划局1993年10月、1997年11月,分别按照划拨形式给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2001年10月31日市国土局给第三人核发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直延期至2007年12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权属最终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国土资发【2010】204号文件、国土资发【2007】36号文件、国土资发【2010】151号文件,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条件违背了“净地出让”的原则。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7年1月,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点坐标、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在对第三人的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申请、受理、审核、登簿等程序,完成登记后,为其发放了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04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上述不动产登记是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我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乌国土资函(2016)668号《关于对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的复函》,决定对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关于土地登记的申请不予登记,该单位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5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被告鸟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于2016年7月l2日作出乌国土资函(2016)668号《关于对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地登记的复函》;二、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依据该判决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在卷佐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证据1、征地补偿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4、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许静的身份证复印件;5、不动产登记申请书;6、不动产登记审批表;7、不动产权籍调查表;8、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9、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10、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1、土地出让金收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3、(2016)新0105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第一监狱曾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征地补偿,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被告在给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前,第三人已经获得了规划部门的许可及建设用地手续;3、被告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被告给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也是为了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第三人在1993年10月、1997年11月的办公厂房是乌鲁木齐市规划管理局核准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取得的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04号不动产权证书,是依法取得,原告所述不属实。该宗地属于国家所有,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04号不动产权证书合法,材料齐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县人民委员会979号《为复关于公安厅机制砖厂征用土地的问题》。证明该文件明确载明该宗土地的范围,已经经过征用补偿;2、新疆天山生物研究所查档发票。证明《为复关于公安厅机制砖厂征用土地的问题》出自档案馆,有档案专用章;3、(2013)新民三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明确,该宗土地当时有权属争议待解决;4、(2009)新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审理查明事实说明该宗土地是国有土地,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5、(2007)新民一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审理查明事实说明该宗土地是国有土地,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6、乌国土资(2015)583号《关于二工乡三工村有关用地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违法占用我们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档案馆里的是复印件。内容不能显示诉争土地已经被征用,不能显示在征用范围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按照《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该份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被告是1997年以划拨行为给第三人,2012年的出让行为依据的是2008年许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03年1月29日延续批准书的时效时,是由不具有延期职能部门耕保处批准延长时间,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证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延期本身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宗土地一直有争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界址签章表中没有相邻宗地权利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是依据作废的规划许可证进行出让,因此该出让合同应当无效。按照国土资发【2010】204号文件,国土资发【2007】36号文件,国土资发【2010】151号文件的要求,土地出让必须净地出让;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我们会用另外渠道进行救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文件没有说该宗土地有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是新市区政府给中级人民法院去函,说明该宗土地有争议,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该宗土地有争议;对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认可,本案审理的是登记行为,不是出让行为。国土资发【2010】204号文件、国土资发【2007】36号文件、国土资发【2010】151号文件,(2016)新0105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我方的复函,要求我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档案馆都没有原件,我不是说你拿的不是原件。从该文件内容,所征用土地在鲤鱼山路,而三工村在长春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出示的三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为何第三人一直没有实际占有土地,该宗土地一直是三工村村民在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称该宗土地是原告村民占有,我们认可。就是因为一直是原告村民占有,所以该宗土地一直有争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村民是非法占有;对证据1中公章是乌鲁木齐县档案馆,原告称档案馆里没有原件,认为是原告查询的档案馆不对。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1月22日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编号为03XXXXXX58的7612㎡的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出让金3286304.11元,出让年限50年。2017年1月13日被告给第三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核发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04号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核发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04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土地系第三人于2008年1月22日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编号为03XXXXXX58的7612㎡的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支付了出让金,第三人在涉诉土地上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给第三人的土地行政许可行为程序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力希尔·瓦力斯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