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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509号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景贤街109号旭景佳园9栋1单元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644546261。法定代表人:彭学琴,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群,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鑫,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眉山市,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1209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6日,东坡区万华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万华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住宅每月收费0.5/㎡,公摊水电费每月4元/户,业主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物管费、车辆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万华园小区进行了管理,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以不正当理由到期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万华园小区11栋3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6.34㎡,从2016年2月1日至今均未交物管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欠费12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鑫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坡区万华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万华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标准等;亦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每月0.5元/㎡,公摊水电费每月4元/户,业主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物管费、车辆管理费与其他费用;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止。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鑫系该小区11栋3单元301号住房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12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2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燕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