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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文兰与刘俊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兰,刘俊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523号原告:王文兰,女,1959年7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隽(原告之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刘俊清,男,1946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合(被告之子),1970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王文兰与被告刘俊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隽,被告刘俊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合、聂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8日,刘俊清次子刘某1与王文兰、侯某等发生交通事故,其子刘某1全责。在执行医药费的过程,被告利用多种手段拉关系走后门,逼迫原告放弃主张一半医药费的权利。2015年年底,原告将医药费全部申请到位。之后,被告心理极度扭曲,逢赶农历二、七马昌营镇大集,便会蹲守在东、西陈各庄路口早点店处,不吃早点,逮着原告便寻机侮辱挑衅,诱导过路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的腿部伤疤指指点点,骂骂咧咧,说被告在这事情上花了多少的冤枉钱,原告是因为家里贫穷故意碰瓷讹诈被告过日子的钱,早晚还要轧死原告……原告就是尽可能的躲避,不愿与被告正面冲突。2017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原告去马昌营赶集买菜。蹲守在东、西陈各庄路口早点摊处的被告再次招揽路人指认原告,侮辱原告形态丑陋,看见原告他就恶心,是因为原告女儿吴隽卖身,才换来法院的执行力度。原告为维护女儿的名誉与之争论,被告抡着拳头砸向原告胸部乳房,原告条件反射地用左手进行护挡,左手手指被被告打伤。随后被告叫来其长子、女儿、次子及儿媳、次孙女等六人,为其助阵叫骂示威。被告及其女儿伺机第二次冲向王文兰,意欲再次抡拳……原告本就右上肢残疾,后被被告之子撞成了重残。被告上述之行为使原告的精神遭受非常严重的打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2017年7月1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去马昌营大集去吃早点时,恰遇原告与其丈夫路过此地。原告看到被告后骂骂咧咧,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的丈夫让原告去抓挠被告,被告用手一挡,后被吃早点的人拉开。被告女儿报警。警察来后,让双方先去看病。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马坊派出所解决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名誉上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平时实施过辱骂原告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曾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因此素有矛盾。2017年7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去马昌营镇大集赶集,遇被告在此吃早点。原、被告发生口角互相撕扯。后被告女儿吴隽报警。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马坊派出所解决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之行为侵犯原告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2017年7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原、被告均未保持冷静克制发生口角之争,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之故意,且被告之行为并没有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称被告多次蹲守在马昌营大集公开辱骂原告,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故,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文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