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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吴金飞与张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飞,张小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425号原告:吴金飞,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小龙,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金飞与被告张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飞、被告张小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劳改农场释放后没有及时向松江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医疗、养老等社会福利。2014年10月起被告聘用原告办理落户手续、筹办公司等事宜,原告向上海劳改局、军天湖农场、松江公安局等单位办理审批手续。2015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被告承诺待其宅基地房屋动迁后一次性支付,现被告宅基地房屋已动迁,其未履行承诺,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小龙辩称,其自己吃饭的钱都没有,不可能承诺给原告100,000元劳务费。欠条是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原告让其签字按印的,当时的情况其也记不清了。其没有雇佣被告做任何事,原告只是帮其拿过一次身份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欠条(工资结算凭证),该欠条载明:“吴金飞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2月份聘请为我工作,为我办理户口、筹备公司等事项,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0元,计5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因我现在资金困难,未能支付,故特立此凭证”。该欠条为打印件,原告打印完成后,交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询问欠条中所称为被告办理户口及筹办公司具体内容,原告称被告从劳改农场释放后,释放证丢失,无法办理户口。其先后去上海市劳改局、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上海市松江公安局、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土地所等地咨询、办理被告落户事宜。筹备公司最终因被告没有身份证、年龄超过65岁,公司未能筹备成功。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经济条件差,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现又称被告以每月20,000元的高薪雇佣其工作,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份欠条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金飞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