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饶成义与方建波、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成义,方建波,谢涛,陈得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18号原告:饶成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黎德清,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方建波,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得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东乡区农民街12号。负责人:缪艺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1号。负责人:谭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饶成义与被告方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申请追加谢涛、陈得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谢涛、陈得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成义委托代理人江涛勇、黎德清、被告方建波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陈得标委托代理人魏建明、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缪艺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建波、谢涛、陈得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785.2元(不含被告方建波垫付的10万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方建波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金溪县陈坊乡方向往金溪县琉璃乡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琉璃××××宋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左侧车道与原告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成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建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成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万多元。经鉴定,原告饶成义胸10椎体脱位并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4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建波代理人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据过错承担;被告方建波在事故发生时只是驾驶该车辆,而不是营运;被告陈得标将车委托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其实是授予租赁服务部对车辆的选择权,租赁部有权将车辆交付给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被告陈得标将车委托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并非保险法上的营运,而是合同法的物的租赁,保险法上的营运车辆应解释为利用车辆为他人提供客货运输服务收取服务费;被告方建波的车辆是谢涛交给他使用的。被告谢涛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得标代理人辩称,被告陈得标是该车车主,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优先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辩称,我方将车辆租给谢涛期限为一天,但直到事故发生谢涛并未归还车辆;我方严格审查了谢涛的驾驶证,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优先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辩称,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方建波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该车辆在投保时为家庭自用非运营车辆,被保险人将该车辆委托给租赁公司改变了用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拒赔;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中药的990元发票,被告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中药应提供相应的处方,本院认为,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中药种类,也无法证实购买中药系用于治疗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方建波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溪县××乡方向往金溪县琉璃乡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琉璃××××宋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左侧车道,与一辆自琉璃乡往陈坊积乡正常直行由原告饶成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成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建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成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饶成义受伤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77417.6元;2015年12月25至2016年11月6日在抚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7天,花费医疗费77842.77元。2017年7月4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10椎体脱位并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4000元,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7年7月11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6394.29元,不合理费用为4905.89元。被告方建波驾驶的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得标,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得标将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放在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7月31日,被告谢涛与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涛向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车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车辆费用为每天260元。被告谢涛在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在继续使用车辆期间,被告谢涛因对被告方建波负有债务,出借车辆给被告方建波使用,被告方建波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谢涛在租赁车辆期间,共向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5360元。又查明,原告饶成义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建波向原告垫付10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方建波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建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得标所有,被告陈得标将性能完好的车辆放在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租赁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涛,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涛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车辆,私自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方建波使用,最终导致被告方建波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谢涛与被告方建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方建波、谢涛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认为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该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被告陈得标将车辆用于租赁营利,属于营运性质,并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根据双方约定没有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出租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进行汽车租赁的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得标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因为被告陈得标的出租行为导致车辆使用性质变为“营运”车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认为,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得标将车辆交给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即认可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选择驾驶人的权利,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费用4905.89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按非私营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误工费应按私营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行业为私营行业,误工费应按私营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59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50元。综上所述,原告饶成义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354.48元(255260.37元-4905.89元);2、营养费10650元(30元/天×3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0元(30元/天×317天+50元/天×38天);4、护理费50765元(143元/天×355天);5、后续治疗费64000元;6、误工费43321元(26620元/年÷365天×594天);7、交通费3550元;8、残疾赔偿金244660元(12138元×20年×100%=242760元,鉴定费1900元);9、定残后护理费522730元(52273元×20年×50%);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231440.4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饶成义120000元。因原告饶成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款1111440.48元由原告饶成义承担30%即333432.14元。另外的70%即77800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万元,被告方建波与被告谢涛对剩余的278008.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已向原告饶成义垫付1万元,还应支付61万元。因被告方建波已向原告饶成义垫付医疗费10万元,被告方建波还应向原告饶成义赔偿178008.34元,并由被告谢涛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饶成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二、被告方建波、谢涛连带赔偿给原告饶成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008.34元。三、驳回原告饶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8元,由原告饶成义自行负担247元,由被告方建波、被告谢涛共同负担1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长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