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于德文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文,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德文,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辩护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7年7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原审被告人于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吉0322刑初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于德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文及其辩护人王铁、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刑初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永利审 判 员 董 岩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