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建军、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韩建军,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戚少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建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468XXXX.法定代表人张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建军、原审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秦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1)海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原审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陈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军诉称,2010年6月28日,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二被告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原液车间内墙及梁板柱的粉刷工程(三、四、五)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的计算及支付也一并进行了约定,并于2010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自2010年6月28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积极进行施工,截止2011年7月5日,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工程,且第二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双方测量核算合计总工程款1542283元,第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577624元,尚欠964659元未付,因此导致原告拖欠大量施工人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如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截至到2011年7月5日,原告己经完成合同工程”纯属歪曲事实。事实上,截止到2011年7月5日,被答辩人在其应完成的唐山三友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纤维原液车间(三、四、五区)内墙及梁板柱的粉刷工程存在大量粉刷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撤场、不再施工。后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被答辩人仍不恢复施工,致使答辩人无奈之下在工程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将被答辩人应完成的剩余粉刷工程交由建设单位即唐山三友另行安排施工(有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为证)。故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严重不属实。相反,其无故撤场不完成粉刷工程的行为,造成了答辩人对建设单位的严重违约,对其给答辩人造成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韩建军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数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964659元的事实基础是在其于2011年7月5日全部完成应施工的粉刷工程,但事实上,被答辩人未完工,且是至今都未完成其应完成的粉刷工程,故依据全部完工所对应的工程量及价款向答辩人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所依据的2011年7月5日的书面材料不能成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首先从出具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看,出具人为答辩人的预算员,其本身的职责范围是对工程作出预算,并不负责施工现场及所完成工程量,具体现场的施工情况应有项目经理负责。其次,从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上看将其认定为双方的工程量结算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更对答辩人严重不公平。从列表的第一项就可以看出”内墙乳胶漆(总面积)是45780㎡”,而实际上三、四、五区的内墙总面积就是45780㎡,对此恳请法院可以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测量。故预算员仍是对全部工程的预算,并非对被答辩人己完工程的结算。但最主要的事实是截止到2011年7月5日该书面材料形成之时,被答辩人仍存在大量粉刷工程未完工,故从该材料的内容上看,更不能以此作为双方核算的工程量。第三,关于材料上的公章问题,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为被答辩人出具该材料,更谈不上盖章,该处出现的公章系被盗用加盖。对此,答辩人会通过公安机关解决该违法犯罪行为。第四,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与预算员出具的相一致的”应付工资”材料,该处加盖的公章也属盗用加盖,且也不符合常理,如果是答辩人财务为被答辩人确认的款项,应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应该是项目部的章,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也能印证加盖的项目部章的材料系盗用加盖的事?实。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做工程未进行结算。从本案的事实上讲,被答辩人未完成其应完成的粉刷工程,且双方未进行对己作工程的结算,也就是说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理应驳回。且被答辩人在仍有大量粉刷工程应完成的情况下,无故撤场,停止施工,给答辩人造成了对唐山三友承担违约责任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但答辩人本着对被答辩人及发包方负责的态度,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已完工程委托相关资质部门进行鉴定,以便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公正处理本案。因被答辩人未完成其应完成工程,剩余粉刷工程已由发包方施工,对此施工工程量应支付给发包方,现发包方已全部支付完合同价款,该部分答辩人剩余未完工程价款返还发包方。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对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于2010年2月1日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液车间土建及建筑工程附属的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65、67条规定,工程款付至6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付至工程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2012年9月份)支付,依照质保金的用途、目的,质保金到期是否支付尚不明确。答辩人己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工程款己付至合同规定的90%,答辩人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己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对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不存在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液车间土建及建筑工程附属的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上,答辩人只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根据答辩人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规定,本合同不允许工程分包。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中的分包合同违反合同规定,答辩人不予承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应由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负。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既然被答辩人选择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就不应该选择答辩人为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欠款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工程后转包给原告;二、工程价格为刷内墙乳胶漆的单价为17.7元,刷氯磺化聚乙烯面漆单价27元,付款期限为进场一个月后按每月工作量给予结款,工程完工后结清余款;三、免责条款为第一被告在赶进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如出现施工质量差、明年春天出现掉粉、脱落返工的情况原告概不负责。证据二、3-5区结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7月5日第一被告已对原告施工项目的总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还证明了原告已全部完工及应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2151应付工资表。证明被告经核算确认截至2011年7月5日拖欠原告工程款964659元的事实。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签订的甲方即第二项目部是在未经我方授权下私自签订的,并且该协议约定的粉刷工程是3、4、5区的内墙,仅约定了内墙的乳胶漆及氯磺化聚乙烯面漆的单价。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从内容上看,是由胡某制定的,而胡某的身份是第一被告公司的预算员,其职权范围为对工程作出预算,并且在该表的第二项明确注明,该表工程量为总工程量,并非像原告主张的原告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并且从该表中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已全部完工的事实,并且该表中体现的数量即面积系原告承包的3、4、5区全部的工程面积,所以说原告主张该表中工程数额与诉状中陈述的577624元的工程款相矛盾,也就是说该预算的工程量包含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书面证据的书面记载左上角体现的是6月30日欠169896元,而7月5日上报的是794763元,也就是从6月30日至7月5日5天期间依照原告的说法已经完成了79万多的工程量,这是客观上根本不可能的,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方自2011年6月20日在未完成其承包的粉刷工程的事实情况下私自撤场,停止施工,也就是说从6月20日起,原告根本未完成任何的工程量,其上报的794763元的工程量完全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并且在该书面证据右下角中间部分,记载的截止到2011年7月5日合计上报1542283元,这里上报工程量均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量,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双方核定的总工程量。964659元是承包第二被告图纸上预算出的总量。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准转包,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由于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我方都没有见过,均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行为,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结账单是原告利用欺骗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二、2011年6月20日,第二被告和监理公司向第一被告发出的关于本案原告承包的3、4、5区项目工程加快施工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原告所承包的粉刷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未完工这一事实。证据三、2011年7月18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发出的催告函(复印件)。证明自2011年6月20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承包的粉刷工程施工现场无施工人员,仍存在大量工程未完工。证据四、2011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量鉴证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3、4、5区的粉刷工程仍然是存在大量工程未施工,并三方确认原告承包未施工剩余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而是由第二被告自行安排施工。证据五、2011年8月16日证人胡某对原告所承包的未完工程量作出预算并出具表格(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未完工工程量预算数额是261613.12元。证据六、2011年12月26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监理公司再次出具关于原告未完工程量的签证单。证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对原告未完工程作出确认。证据七、2012年1月12日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6月份,原告方在其承包的粉刷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撤场,剩余工程由第二被告自行施工,相对应的工程量从第一被告工程款处扣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人出庭已经证实原告出具的证据二系由其向原告所出具,是受原告欺骗所出具,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正好能印证原告出具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在主体上该六组证据均系除原告之外的三方之间所形成的,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从内容上该六组证据中涉及原告承接部分仅说明第一被告不再施工,并未确定第一被告不再施工的原因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不能排除是施工质量返工的问题,而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对第一被告在赶进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施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3、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相矛盾;4、在被告证据五中单价计算错误,该证据中写明单价是32元和20元,与第一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存在差距,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是第一被告出具的。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不予认可。证据二、收据(24张,总金额为37395800元)(复印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工程款。证据三、催告函四份及回复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任务。证据四、唐山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补充协议。证明是主体合同的附件,增加价款690万元。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承接的项目,粉刷工程是由第二被告承包给第一被告的。对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总额37395800元已远远超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证据一中的总标的额,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已全额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三,1、在主体上该证据系除原告之外所形成的,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从内容上该证据中涉及原告承接部分仅说明第一被告不再施工,并未确定第一被告不再施工的原因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不能排除是施工质量返工的问题,而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对第一被告在赶进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施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工的事实。对证据四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后,仍有剩余工程款没有全额支付。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第一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据三中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现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证据三中的公章为真实的。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事实,即第一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964659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是原告伙同姓任的撬开办公室的锁,盗取的公章,加盖在原告骗取来的证据上,我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第二被告一、四,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证人不足以证明第一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材料,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仍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业务往来材料,与原告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二被告为发包人,第一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完成本项目原液车间土建及建筑工程附属的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施工,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工程必须由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本工程不含地面、墙面、屋面防腐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从2010年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8月29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32358548元。2010年7月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了《唐山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第二被告为发包人,第一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为69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工期调整为执行原合同;3、其余条款按原合同相应条款执行。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唐山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原液车间内墙及梁板柱的粉刷工程(三、四、五区)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格为:1、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17.7元,工程量以最后实际计量为准;2、氯磺化聚乙烯面漆每平方米27元,工程量以最后实际计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场一个月后按每月的工作量给予结款,工程完工后结清余款(扣除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2011年7月5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又向原告出具了《2151应付工资》表。内容为截止6月30日上报工程量等挂账747520元,7月5日上报工程量等794763元,至2011年7月5日合计上报1542283元,至2011年7月5日合计付款577624元,至2011年7月5日欠款964659元。庭审中,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对《2151应付工资》表中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检验材料为盖印有”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红色公章的《2151应付工资》一页,样本材料为2010年12月27日甲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韩建军签订《协议书》一页,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两枚”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印模与样本中”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印模是同一公章盖印。本院原审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经出具了欠款964659元的应付工资表,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且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的应付工资表,故对第一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64659元,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给付欠款及利息。第二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第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第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韩建军欠款964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建军欠款利息(以96465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存在大量工程未完工的事实,韩建军私自撤场,单方解除合同。唐山东方建工公司接收了韩建军未完成部门的剩余收尾工程,监理公司和造价公司也提供了多份书证。韩建军一审提交的证据是通过欺骗、忽悠、盗用印章等手段取得,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再审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建军辩称,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韩建军非法取得证据二和证据三,且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没有证据证实,一是2010年6月28日韩建军带领全组个人入场施工到2010年12月27日与申请再审人补签了协议书约定了韩建军班组的施工范围、施工单价、付款方式和由于冬季施工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免责的合同条款,二是2011年7月5日再审申请人根据韩建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结款情况以及记日工情况等为韩建军出具了结账单,并在同一天为韩建军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书面凭据。特别提出的是,二建公司在为韩建军出具上述两个书面文件的过程中,不仅有出具文件的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和财务人员亲笔书写的相关情况,还有二建公司施工现场的工长张某在场,与胡某等共同核对韩建军的工程施工情况,因此二建公司所称的非法取得一说不属实。三是二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书称,韩建军私自制作欠工程款的书面材料,偷盖二建公司印章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四是被申请人韩建军已经实际干完了结账单上的全部工程量,在韩建军取得结账单的时候,是否还有收尾工程项目都与韩建军结账单上的工程量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秦二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八万吨原液车间施工合同早已部分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秦二建,不存在尚欠秦二建工程款的情形。八万吨原液车间收尾工程秦二建没有施工,经征得秦二建同意,由监理单位、秦二建和我方共同现场核实未完成工程量,我方于2012年2月1日就未完成的收尾工程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了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建军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我方与韩建军没有合同关系,中间不产生任何权力义务应判决驳回韩建军对我方的请求。再审查明,2010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完成本项目原液车间土建及建筑工程附属的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施工,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工程必须由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本工程不含地面、墙面、屋面防腐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从2010年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8月29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3235854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规定,分包工程事项不采用。2010年7月6日双方又又签订了《唐山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第二被告为发包人,第一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为69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工期调整为执行原合同;3、其余条款按原合同相应条款执行。2011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液车间又增加合同价款268万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唐山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原液车间内墙及梁板柱的粉刷工程(三、四、五区)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格为:1、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17.7元,工程量以最后实际计量为准;2、氯磺化聚乙烯面漆每平方米27元,工程量以最后实际计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场一个月后按每月的工作量给予结款,工程完工后结清余款(扣除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再审中,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8万吨项目原液车间收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8万吨项目原液车间收尾工程,承包范围8万吨项目原液车间收尾涂料粉刷及氯磺化粉刷等,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协议证明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没有完成的剩余工程包括韩建军没有完成的粉刷工程在内的其它项目承包给了唐山东方建工王某施工队施工。提交2014年6月21日唐山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唐丰信(远达)建审字(2014)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计算依据,咨询项目名称唐山三友远达8万吨项目原液车间等收尾工程,咨询业务类型工程结算审核,咨询的工程造价。证明工程造价包括韩建军没有完成粉刷工程在内的所有未施工内容承包给了唐山东方建工王某施工队施工。提交2014年10月30日唐山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唐山三友远达8万吨年化纤项目原液车间工程,咨询业务类型工程结算审核,证明韩建军未完成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唐山东方建工王某施工队施工,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支付唐山东方建工王某施工队工程款。上述两个咨询报告书加起来是整个原液车间承建的工程。韩建军实际施工的内墙乳胶漆施工面积35617.88平方米,内墙1米以下刷豆绿色水泥漆面积1400平方米,外墙水泥漆施工面积9932.7平方米,氯磺化施工面积5806.66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应施工面积内墙乳胶漆施工面积42464平方米,内墙1米以下刷豆绿色水泥漆面积1400平方米,外墙水泥漆施工面积10086平方米,氯磺化施工面积10768平方米。韩建军没有施工的面积,内墙乳胶漆6846.12平方米,外墙水泥漆150.3平方米,氯磺化面积4961.34平方米。这是根据咨询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也是根据审计机构唐山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图纸得出的。提交2010年12月转字第117号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邵林的转账凭证和结算单以及2010年12月转字第119号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建军的转账凭证和结算单,证明公司的结账单需要项目经理杨万山签字,施工员张某签字,质检员郑哲功签字才能到财务,然后才是胡某签字和李贺签字,此类结账单不需要盖章。韩建军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5日的结账单是欺骗的得来的,韩建军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公司要求和格式,没有责任人签字。提交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建工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据从唐山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具体到每一道工序多少钱,在结算书中每一项未施工的内容都有根据签证单确定的具体内容,里面涉及韩建军的编号为YD10-7-17的工程量签单。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当时在丰南审计时,韩建军和当时的工长张某到丰南,要求给他开完工证,我问韩建军工程干完没有,他说干完了,我电脑里当时存着预算员预算的工程量,就从电脑里打印出来了,他拿到手后,偷盖了第十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韩建军拿到这些证据后,实际没有干完,就私自撤场了。没干完工程,这个数据就不是结算数据,不是实际施工量。胡某是工程预算员,同时为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4)秦民申字第255号案件2015年2月13日听证会笔录,证人常某、张某、王某、胡某出庭作证,常某是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秦皇岛市二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力疲软,多次下达催告函无效,其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唐山东方建工集团完成。张某证明和韩建军一起去丰南找胡某,当时不知道是工程款单据就签了字,实际工程没干完,自己只是管现场的小工部分。王某证明粉刷这一块,一二三四五区都有,以施工签单为准。当时秦皇岛市二建的代表带着我看的具体施工部位。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再终字第42号2015年8月19日和9月2日庭审笔录,郭广、李金春和胡某出庭作证,李金春证实韩建军偷公章。韩建军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双方的工程量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以最后计量为准,二不是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一个完整的工程项目,韩建军仅是一部分,单位没完成工程不等于韩建军也没完成。冬季施工所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韩建军一方不负责任,施工的气温是在零度以下的。如果涉及韩建军3、4、5区的粉刷问题,也不能排除是施工的质量和返修的问题,所以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交给唐山东方建工所做用的是收尾概念。对唐山东方建工做工程的收尾我们是知情的,但认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结账流程问题,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单位走什么样的流程结算工程款是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单位出具的对外盖有公章的结算文件。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建工建设工程结算书仅是一个没有单位盖章的内部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胡某证言肯定了结账单数据来源于工程实际施工的内容,否定了他出具结账单的真实意思,自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是有效证据。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均不能对抗书证的证据效力。对低温施工问题,韩建军没有提供证据。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10月30日的报告,生效时间以双方盖章日期为准,我们收到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对胡某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韩建军在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据一、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份补充协议,2011年1月13日签订,原液车间又增加工程量268万元。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签订的《原液车间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单位只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过合同,与韩建军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证据二:单位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原液车间土建工程上的收款凭证21张,连同一审提交的24份收据,共计人民币3826.233954元。单位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在原液车间收尾工程上的收款凭证4份,共计人民币45万。以及上述两个工程的审计报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7日和2014年11月1日执行裁定书及银行凭证,扣划我单位其余款数1897823.46元,证明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向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160163元,这和2014年10月30日咨询报告书的决算价款相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已由唐山东方建工集团以原液车间收尾工程协议承担,我单位已经按协议支付了工程款,其他剩余款项已经被执行划扣。单位已经不存在欠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在工程咨询报告书中对唐山东方建工集团的工程内容予以了明确,包括原液车间收尾工程、扣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液车间未施工工程等。未施工的就是没做的,返工的就是需要重做的。结算报告和催告函没有因施工质量问题(防水外)而返工支付费用的。韩建军对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韩建军没有干完合同工程。2011年7月8日的催告函中有返工内容。韩建军对收尾、未施工和返工概念不认同。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结算完工程款总数把握不准,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咨询报告书中的签证单等计算出实际欠韩建军工程款296788.8元,被申请人韩建军不认可。2016年9月20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原液车间内墙及梁板柱的粉刷工程(三、四、五区)韩建军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进行了委托,2017年3月1日因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要求提交《要求当事人提交鉴定相关资料的申请函》中的资料以及未能交纳鉴定费,鉴定工作无法展开,鉴定机构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回委托鉴定申请,终止此项委托。2016年3月24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情况同原审。以上有三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建军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准分包的约定,且韩建军并无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经过核算已经出具了欠款964659元的应付工资表,证明韩建军已经履行了义务,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所举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建军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64659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建军欠款964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建军欠款利息以96465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焦香阁审判员李树军人民陪审员高国秋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尚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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