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执恢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富文与被执行人何红英、王小安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富文,何红英,王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恢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富文,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何红英,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王小安,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富文与被执行人何红英、王小安买卖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工商、房产相关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何红英、王小安名下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无股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翰审判员  周裕新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楚佳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