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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华珍、何青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华珍,何青云,何七生,何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吴华珍,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何青云,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何七生,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何秋林,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立案执行的吴华珍与何青云、何七生、何秋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为(2014)宁民一初字第76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青云、何七生、何秋林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华珍,申请执行人吴华珍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何青云、何七生、何秋林应履行的人民币9000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宁民一初字第76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曾平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