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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彭长保与晏志刚、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保,晏志刚,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4378号原告彭长保,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晏志刚,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细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负责人:熊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长保与被告晏志刚、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长保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长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长保撤回对被告晏志刚、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撤诉减半收取金额为702元,由原告彭长保承担。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