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348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348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新民路25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灿秀,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化工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环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鸿道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听证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鸿道环保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鸿道环保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鑫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被告鸿道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本金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金额为960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送货单(代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0080元的树脂8.8吨,被告向原告签发金额为80080元转账支票,后银行退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鸿道环保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方是先预付货款再提取货物,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因无书面买卖合同,为此,即便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其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首先双方并不存在销售合同,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在送货单上写了代合同,但是款项支付在先,本案所涉80080货款的转账支票即便存在需要付款的情况,也是预付款,经被告对账以后发现,事实上被告预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原告发送的货物,且原告有大量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向被告方出具。故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54880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预付货款860928元;3.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方鑫化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贸易往来过程中采用货到付款的形式,送货单(代合同)可以证明,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396728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为1316648元,并不存在被告预付货款的情况。双方往来过程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确认开票资料,被告对此始终未予以确认并答复,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浙江鸿道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管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周海峰,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木坞村。被告鸿道环保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峰,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新民路25号,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鸿道管业公司。羊杰原系鸿道管业公司员工,分管生产及采购,后由鸿道管业公司指派到鸿道环保公司担任综合部经理,负责采购、人事的工作。欧正香原系鸿道管业公司员工,后调到鸿道环保公司车间工作。周群杰系鸿道环保公司的员工。2.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向鸿道管业公司供应不饱和聚脂树脂等化工产品,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具体业务由原告方业务员冯时与羊杰联系。3.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告根据羊杰指示,分15批次向被告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工业园的厂区供应总价为1396728元(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102960元、2014年11月10日111960元、2014年12月8日95920元、2014年12月21日92400元、2015年1月3日92400元、2015年1月9日90640元、2015年1月21日95992元、2015年3月25日84480元、2015年5月6日93280元、2015年5月21日93280元、2015年5月29日91520元、2015年7月8日97576元、2015年7月24日88880元、2015年8月2日85360元、2015年10月7日80080元)的树脂及固化剂、促进剂、酞青绿等化工产品,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并分别由欧正香、羊杰、周群杰签收货物。被告收货后,先后分14次向原告付款1316648元(分别为2014年11月9日102960元、2014年12月6日111960元、2015年1月3日95920元、2015年1月16日92400元、2015年1月28日92400元、2015年2月4日90640元、2015年2月18日95992元、2015年4月21日84480元、2015年6月2日93280元、2015年6月16日93280元、2015年6月24日91520元、2015年8月3日97576元、2015年8月19日88880元、2015年9月19日8536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0080元的转账支票1张,同月13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1份,载明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0月30日分5次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400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送货单(代合同)原件15份、转账支票原件1份、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运输记录原件5件、电信业务收据用发票联复印件各1份、工商登记作息复印件3份,被告提交的销售送货单(代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5份、付款凭证原件14份、律师函及快件客户存根原件各1份、鸿道管业公司付款开票复印件57页、劳动合同书及通知复印件各1份、浙江政务服务网影印件2份、证人当庭所作作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存在被告超付货款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15份销售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货物签收人欧正香、羊杰、周群杰均系其单位职工,结合相关运输单位证人当庭对送货地点、货物交付等情况的证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分15批次向被告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工业园的厂区供应总价为1396728元的树脂及固化剂、促进剂、酞青绿等化工产品事实。被告提出被告方是先预付货款再提取货物,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所涉80080货款的转账支票即便存在需要付款的情况,也是预付款的意见,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之间送货、付款等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被告超付货款的情形。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预付货款860928元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400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陈述一致,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开具价税总额995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价税总额54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本金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开具价税总额54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合计8008元,由原告常州市方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3元,由被告浙江鸿道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