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479号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孔家院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8878945X。法定代表人:林付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廖宇,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07150元,且支付从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承建晋渝盛世融城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预拌砼的供应方式、时间、地点、单价、质量、资金占用利息、纠纷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针对已经发生的货款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27571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中冶公司辩称,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了400000元,剩下的1450000元还没有到期限。违约金过高,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14张《结算单》、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提交了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甲方即中冶公司作为使用方,乙方即东土公司作为供应方,因晋渝盛世融城D区工程需要,双方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向东土公司订购预拌砼,合同对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供应时间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欠乙方货款3000000元。双方同意从2016年8月起,甲方以不低于100000元每月的额度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同时,甲方承诺在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若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清所欠全部货款的,则应按所欠乙方货款余额的2%支付违约金。除此以外,甲方还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付款750000元,2017年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3月2日,作为甲方的中冶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东土公司及作为丙方的黄正平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7年2月22日,甲方欠乙方货款本金1850000元,按原合同的约定,此款本应于2015年2月25日付清。甲方同意从2017年4月份起以不低于100000元每月的额度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同时,甲方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从2017年2月1日起,甲方按所欠货款余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若甲方此次还不能按期、足额付清全部货款,则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所欠货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丙方自愿对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3月2日先后两次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截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诉请支付货款18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若被告此次仍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则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诉请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自愿另行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约定为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7%,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07150元,且支付从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352586.11元,计算方式详见下表。货款应支付日期
 
 
 应支付货款
 
 
 已支付货款
 
 
 货款支付日期
 
 
 未支付货款
 
 
 逾期天数
 
 
 年利率
 
 
 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2015年8月1日
 
 
 3000000元
 
 
 100000元
 
 
 2016年8月31日
 
 
 2900000元
 
 
 396天
 
 
 7%
 
 
 231000.00元
 
 
 
 
 2016年8月31日
 
 
 2900000元
 
 
 100000元
 
 
 2016年10月14日
 
 
 2800000元
 
 
 44天
 
 
 7%
 
 
 24811.11元
 
 
 
 
 2016年10月14日
 
 
 2800000元
 
 
 100000元
 
 
 2016年11月4日
 
 
 2700000元
 
 
 21天
 
 
 7%
 
 
 11433.33元
 
 
 
 
 2016年11月4日
 
 
 2700000元
 
 
 75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
 
 
 1950000元
 
 
 47天
 
 
 7%
 
 
 24675.00元
 
 
 
 
 2016年12月21日
 
 
 1950000元
 
 
 100000元
 
 
 2017年1月2日
 
 
 1850000元
 
 
 12天
 
 
 7%
 
 
 4550.00元
 
 
 
 
 2017年1月2日
 
 
 1850000元
 
 
 0元
 
 
 2017年6月7日
 
 
 1850000元
 
 
 156天
 
 
 7%
 
 
 56116.67元
 
 
 
 
 ∑=352586.11元
 
 
 
 
 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支付货款*年利率)/360]*逾期天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0000元;二、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52586.11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9元,由原告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2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