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曾学文与曹以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以满,曾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2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曹以满,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曾学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在本院执行曾学文与曹以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以满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终结(2015)楼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曹以满称:一、曹以满与曾学文民间借贷一案以(2015)楼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曾学文未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三项内容,却要求强制执行曹以满,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二、(2015)楼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三、曾学文通过上述民事调解和孝感中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取得了两个200万元的债权,明显存在损害曹以满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对曾学文与曹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曾学文与被告曹以满、第三人王中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5)楼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曹以满向原告曾学文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原告同意以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100万元借款本息收回款项的十一分之二的份额冲抵(在将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抵押门面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支付实现债权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曾学文与被告曹以满按9∶2的比例计算分配,应分得曹以满部分直接抵偿给曾学文),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以满在十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曾学文;二、原告曾学文、被告曹以满团结合作,继续请求法院对担保人湖北上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义、安欣、左德新、蔡建新、李艳东强制执行,争取全部债权取得实现,双方同意对担保人执行所得款项由原、被告按9∶2的比例分配,继续执行需要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9∶2的比例垫付;三、原告曾学文、被告曹以满、第三人王中宜应共同到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执行事宜,有关执行款项的领取、重大决定必须三方共同到场,所作决定应以变现为前提,在同等价格下,优先原、被告及第三人购买。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曹以满负担。2017年3月22日,曾学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立案案号(2017)湘0602执583号。被执行人曹以满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另查明,本院受理曾学文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曹以满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二、终结执行裁定属于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机构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曾学文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故本案不存在可供审查的执行行为。因此,曹以满提出的要求终结执行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曹以满以执行依据(2015)楼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而提出终结执行要求,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被执行人曹以满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曹以满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卫红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