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2178号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588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16331824。法定代表人:何庆彦,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秀,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任宇,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审 判 员 张乾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龙 霞书 记 员 肖宏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