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桂海燕与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海燕,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046号原告:桂海燕,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付林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住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沈永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海燕诉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定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洁公司、被告美洁定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于原告借款利息79567元(自2014年6月21日始按月息2分标准分段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止;2、判决本案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内部员工,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公司员工进行筹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原告因此也陆续借款给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给被告15万元。前期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按期履行借款约定,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一次性结算并支付给了原告。因前期借款员工的利息约定不相同,故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被告统一标准,承诺按照月利息两分计算借款利息,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仅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的利息后,便因经营状况发生改变,一直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将借款本金返还给了原告,但仍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美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美洁定远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海燕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六笔共计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美洁公司、美洁定远分公司,其中2013年12月3日出借40000元、2014年2月7日出借40000元、2014年2月7日出借20000元、2014年2月20日出借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出借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出借10000元。被告美洁公司、美洁定远分公司向原告桂海燕分别出具收据六张,载明上述借款时间和金额,同时载明“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桂海燕自认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2016年2月3日还20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80000元、2017年4月11日还5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桂海燕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被告美洁公司、美洁定远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桂海燕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主张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月息2分“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桂海燕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12466.67元,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为41100元,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19586.67元,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6700元,以上合计79853元,原告桂海燕本案中只主张该段期间的利息79567元,是其对己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桂海燕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桂海燕主张的保全费,已由本院出具的(201X)皖0102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原告桂海燕负担;对于原告桂海燕主张的担保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洁公司、被告美洁定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桂海燕利息79567元;二、驳回原告桂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