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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开发区天嘉副食商行与宜昌市夷陵区贵妃醉酒酒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开发区天嘉副食商行,宜昌市夷陵区贵妃醉酒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开发区天嘉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天嘉副食商行)。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号。负责人李长辉,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嘉副食商行”业主,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贵妃醉酒酒楼(以下简称贵妃醉酒酒楼)。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负责人王乐权,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妃醉酒酒楼”业主,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天嘉副食商行与被执行人贵妃醉酒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2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宜昌市夷陵区贵妃醉酒酒楼(王乐权)一次性支付宜昌开发区天嘉副食商行货款8200元(履行期限: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二、若宜昌市夷陵区贵妃醉酒酒楼(王乐权)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的,则应支付宜昌开发区天嘉副食商行货款9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宜昌开发区天嘉副食商行自愿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天嘉副食商行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妃醉酒酒楼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2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