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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汇联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汇联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63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汇联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夏。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轻纺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晏珪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汇联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了查询,其房屋在银行部门有抵押,并进行了轮候查封,因上述财产现阶段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傅 涛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