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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东、杨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东,杨丽,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纳学军,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李会斌,张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61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穆军胜,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东,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杨丽,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被告: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东,系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学军,系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纳学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忠,系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杰,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吴学鹏,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兴忠,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回族。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斌,系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会斌,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平,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回族。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农农信社)与被告陈志东、杨丽、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达公司)、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纳学军、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宣红英、被告陈志东、被告宏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纳学军、广纳公司、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农信社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志东、杨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461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37603.84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共计15132213.84元;2、依法判令惠农农信社对被告宏信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宏信达公司、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陈志东、杨丽与惠农农信社签订合同编号:(惠农区)联社(营业部)信用社(2013)年个循字第00202028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清息,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宏信达公司与惠农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宏信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汝箕沟口的土地(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0381号和石国用(2012)第603**号)以及公司的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宏信达公司、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与惠农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惠农农信社依约于2014年4月15日向陈志东、杨丽发放500万元的贷款,借款2015年2月14日到期;2014年4月17日向陈志东、杨丽发放500万元的贷款,借款2015年2月15日到期,陈志东、杨丽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6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490元、2016年7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8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元、2016年10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11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7年2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7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现贷款本金余额是9994610元,陈志东、杨丽均未按期还本付息,且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综上所述,惠农农信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志东、宏信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惠农农信社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同意诉状中全部诉讼请求。杨丽、纳学军、广纳公司、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惠农农信社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借据两份、贷款发放凭证两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惠农农信社与陈志东、杨丽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清息,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同时惠农农信社已按约定向陈志东、杨丽发放贷款1000万元;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实惠农农信社与宏信达公司、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追偿上述借款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机器设备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石他项(2013)1835号权利证一份、土地证两份,证实惠农农信社与宏信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证据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陈志东、宏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惠农农信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陈志东、杨丽与惠农农信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区)联社(营业部)信用社(2013)年个循字第00202028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15年10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3、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宏信达公司、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分别与惠农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惠农农信社与宏信达公司就《抵押设备清单》所列的40项机器设备办理了登记编号为石工商大-动抵字2013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10月28日,宏信达公司与惠农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大武口区汝箕沟口,地号为1/106/118,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12)第603**号”,面积为21890.69㎡和地号为1/106/124,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12)第603**号”,面积为15170.90㎡的两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为惠农农信社与陈志东、杨丽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惠农农信社于2014年4月15日向陈志东、杨丽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4日到期;2014年4月17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5日到期。陈志东、杨丽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6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490元、2016年7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8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元、2016年10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11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7年2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2017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惠农农信社多次催收,陈志东、杨丽仍拒绝还款,为此惠农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志东、杨丽应归还惠农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惠农农信社对宏信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宏信达公司、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惠农农信社向陈志东、杨丽提供借款1000万元,陈志东、杨丽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陈志东、杨丽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390元,下剩999461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惠农农信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陈志东、杨丽返还借款本金9994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借据中明确利率为月息10‰,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惠农农信社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陈志东、杨丽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其在两笔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10‰)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截至惠农农信社主张的2017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月利率10‰×150%)计收利息;第二笔50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即2014年6月21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10‰)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截至惠农农信社主张的2017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月利率10‰×150%)计收利息。惠农农信社主张第一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600658.07元,第二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651337.15元,利息共计5251995.22元,经本院核算,截止2017年3月21日涉案第一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118719.91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2117917.74元,利息共计4236637.65元(祥见本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自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5‰予以支持。宏信达公司与惠农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以其拥有使用权的两宗国有出让土地和自有财产(机器设备共计40项)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因惠农农信社的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故惠农农信社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即惠农农信社对上述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宏信达公司、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就陈志东、杨丽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明确。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惠农农信社要求宏信达公司、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对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被告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述各被告应就陈志东、杨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故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为1000万元,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东、杨丽追偿。综上所述,惠农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广纳公司、纳学军、圣杰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翔洪公司、李会斌、张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东、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4610元、支付利息4236637.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14231247.65元;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纳学军、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李会斌、张洪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与被告陈志东、杨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地号为1/106/118,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12)第603**号”,面积为21890.69㎡和地号为1/106/124,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12)第603**号”,面积为15170.90㎡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以及编号为石工商大-动抵字2013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机器设备清单》所列机器设备】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93元,由被告陈志东、杨丽、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纳学军、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李会斌、张洪平负担107187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4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志东、杨丽、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纳学军、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吴杰、吴学鹏、张兴忠、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李会斌、张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正栋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