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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邱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991号罪犯邱宝,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泰靖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6年4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5634号、(2016)苏01刑更23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邱宝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邱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罪犯邱宝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8月、2017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一日(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蒋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