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翟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刘某,夏某,刘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刘某、夏某、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士杰、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刘某、夏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为帮助他人将电信诈骗所得的赃款予以套现,将存有赃款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取现,被告人刘某、夏某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赃款,于当日下午到商水县平店乡农业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夏某、刘某分别获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400元,余款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人刘某交给被告人刘某1。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为帮助他人将电信诈骗所得的赃款予以套现,将存有赃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取现,被告人刘某、夏某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赃款,于当时下午,到商水县化河乡农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夏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款已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诈骗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林某、张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刘某、夏某、刘某1明知银行卡内的存款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取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刘某、夏某、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刘某、夏某、刘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翟某、刘某、夏某、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翟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条和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思勇审判员 陈学宾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