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岳广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公司二十二工区拖欠工程款补偿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广行,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公司二十二工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岳广行。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公司二十二工区。负责人:高波。申请执行人岳广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公司二十二工区拖欠工程款补偿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葫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曾以(2006)葫执一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不明确,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晓勇审判员 姜亦纯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