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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19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武平,该行七琴支行行长。被告杨奉英,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杨奉英长期外出不归,遂于2017年7月20日发出公告送达,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42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奉英的丈夫胡六庚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行七琴支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琴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借款人胡六庚不幸去世。因借款人胡六庚与被告杨奉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杨奉英亦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奉英未按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杨奉英尚欠我行借款40000元、利息12423元。上述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息。杨奉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胡六庚、被告杨奉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新干县七琴镇民政所、新干县七琴镇金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胡六庚、被告杨奉英的身份及婚姻关系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胡六庚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下属七琴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4、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奉英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5、新干县公安局七琴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胡六庚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6、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琴支行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423元。因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借款人胡六庚与被告杨奉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借款人胡六庚因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七琴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杨奉英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胡六庚不幸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奉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杨奉英尚欠借款40000元、利息12423元。本院认为:借款人胡六庚向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款人胡六庚与被告杨奉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奉英亦自愿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借款人胡六庚死亡后,原告诉请被告杨奉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奉英应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4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8日,其后利息照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荣人民陪审员  邓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右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