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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1、魏某2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魏某1,魏某2,魏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2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魏某1,住甘肃省榆中县。被执行人:魏某2,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魏某3,住甘肃省榆中县。申请执行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某1、魏某2、魏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购车款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魏某1、魏某2、魏某3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魏某2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对被执行人魏某1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魏某2仍未履行法律义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魏某1、魏某2、魏某3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唐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靳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