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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春生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贪污、受贿、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生,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分宜县林业局林地办主任,住分宜县(户籍地:分宜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生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分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赣05刑终9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春生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充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准许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张春生犯受贿罪的指控,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赣052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春生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洋、代检察员傅佳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春生及其辩护人黄树林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春生先后在分宜县林业局苑坑林业工作站(1999年12月至2006年10月)和钤山林业工作站任站长,协助政府做好林业生产规划及营林生产、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春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诈骗犯罪。具体事实如下:(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犯罪事实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全省“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天然阔叶林以及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公益林,禁止商品性采伐。2011年9月、11月,李某1、张某1、林某1收购了钤山镇新址村、铜岭村、大坑村、大岗山坊上村山场小班(宗地号分别为00266、00267、00268、00284、00551、00958、03714、03792、03825、03723、03726、03823)天然林后,以人工林名义向分宜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张春生作为分宜县林业局钤山林业工作站站长,明知申报的拟采伐山场为天然林,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申请书》中填写“同意申报”的意见,在审核审批意见及检查评定意见栏内填写“非公益林”,并签名及加盖钤山工作站印章,致使上述天然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滥发,造成216.7m3(出材量149m3)的天然林木被砍伐。(二)贪污犯罪事实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春生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面积、冒领等方式,套取退耕还林补贴、公益林补贴、造林补贴共计人民币94872.54元。其中:(1)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春生实际造林368.5亩,却以444亩的面积申请省级公益林补贴。通过虚增造林75.5亩,被告人张春生从中骗取数额合计人民币6870.5元。(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春生以黄某1的名义,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重点公益林补贴和地方公益林补贴合计人民币17442.04元。(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春生通过虚增造林面积、修改申报材料(树龄)的方式,将他人188亩林地擅自划到钤山镇檀溪村李某3名下、将钤山镇防里村集体所有的300多亩林地划到其妹夫李某4名下,从中骗取政策补贴款合计人民币70560元。(三)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被告人张春生因赌博输了钱,擅自以预交植被恢复费的名义,多次骗取相关公司钱款计人民币429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春生并未办理征占地使用许可相关事项,亦未将所收取的钱款向分宜县林业局及相关部门上缴,而是用于赌博、偿还债务等个人开支。(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春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分宜县鑫强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2)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春生以银行转账至其指定账户的方式骗取分宜凤阳旗山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3)2014年6月,被告人张春生骗取新余市天赋矿业有限公司和分宜县天力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3400元。(4)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春生3次骗取分宜县星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人民币265600元。(5)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春生骗取分宜县星厦贸易公司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春生经中共分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生作为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他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将天然林当作人工林予以审核,造成216.7亩天然林被滥伐,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告人张春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面积的方式,冒领国家补贴,金额为9487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春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退赃15万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张春生否认诈骗犯罪指控,且非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春生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春生诈骗犯罪所得钱款退还受害人。上诉人张春生上诉提出:1、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五家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诈骗罪。2、其所在的基层林业站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责和职权;同时本案中所采伐的林木不属于阔叶林,系针叶林,不属于国家政策禁止采伐的林木,故其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3、原审法院判处其犯贪污罪的量刑过重。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春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春生是依据分宜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所作的调查结论在《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审核意见栏签署“产权明晰,四址无争议,非公益林”,且林木采伐许可证系由分宜县林业局林政股负责发放,加之本案中被采伐的是杉木林,不属于禁止采伐的天然阔叶林,故张春生既无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犯罪故意,也无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客观行为,其依法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张春生预收星能公司等几家公司的植被恢复费42.9万元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相关公司均存在违规未批先占用林地需办理林地使用许可的事实,而张春生在预收相关钱款后也已通知相关公司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还向相关公司表示多退少补,张春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张春生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五家公司未向任何单位反映他们受骗,本案不存在受害人。3、即便张春生构成诈骗罪,其也是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有关诈骗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依法应认定其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4、张春生及其家属已退赃15万元,一审判决对其所犯贪污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春生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贪污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张春生主动交代办案单位未掌握的诈骗犯罪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其诈骗罪成立自首。3、一审判决书只判令追缴诈骗犯罪所得,未判决追缴贪污犯罪所得赃款,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张春生于2014年4月至案发担任分宜县林业局林地办主任。林地办的职责中包括:审查征用、占用林地的申请,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负责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缴工作;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2、张春生在“两指”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骗取相关公司42.9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张春生的任职文件、分宜县林业局及基层林业工作站、林地办、营林股等股室工作职责、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全省“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意见的通知、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暂停部分林木采伐的通知、分宜县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及相关申请、审批材料、分宜县2011年度采伐许可证核发台账、分宜县《关于下达我县2003年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计划的通知》、张春生与傅稼祥等人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及结算票据、张春生名下持有的林权证、分宜县财政局、林业局《关于下达中央和省财政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通知》及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花名册、张春生及其子张某2、黄某1、周某3、李某4、李某3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张勇生账户存款业务回单、张春生手书收到有关公司交来植被恢复费的收条、邮储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张春生账户交易明细、分宜县监察局出具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中共分宜县纪委第三纪检检察室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张春生有关问题的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张某1、林某1、胡某1、胡某2、刘某1、吴明显、程某、宋某、朱某、何某、周某1、陈某、夏某1、左某、周某2、李某2、张某2、吴某、黄某1、周某3、李某3、李某4、张某3、黄某2、谢某、刘某2、黄某3、黄某4、李某6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张春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控辩双方所提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张春生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问题。张春生及其辩护人主张其不构成本罪的理由有二:一是主体不适格,即涉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系由分宜县林业局林政股最终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而张春生并非林政股的工作人员,故不符合刑法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二是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载明被许可采伐的林地是天然林(即便是天然林也不是禁伐的天然阔叶林),且其本人仅仅是在下属交上来已写明是“非公益林”的《林木采伐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只是审核发证的一个中间环节,工作有疏漏,但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惩处以下两类行为,即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和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对于后者,应当理解为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对明知不符合发放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通过并发放的行为。因此,有必要从涉案采伐林木的申请是否合规、张春生的审核行为是否尽责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张春生是否构成本罪。其一,关于本案被采伐林木的性质。证人李某1、张某1(该二人均为涉案被采伐林木的购买者)和胡某1、胡某2、刘某1等人(该三人均为涉案林地的林某2)以及宋某、朱某、陈某、夏某1(均为钤山林业工作站和林业局作业设计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涉案被采伐的林木是天然林。而张春生亦供认“胡某1等人办理人工林采伐指标的林地林种起源都是天然林”。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被采伐的林木都是天然林。其二,关于相关采伐申请是否合规的问题。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转发的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全省“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11〕12号)明确规定“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依据该规定,采伐天然林必须申请办理天然林采伐指标,严禁以人工林采伐指标采伐天然林。涉案被采伐的林木虽系天然杉木,属天然针叶林,而非天然阔叶林,但即便是天然针叶林,根据上述规定亦不得以人工林指标采伐。因此,相关采伐申请将天然林申报为人工林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辩护人所提涉案被采伐的林木不属天然阔叶林的意见成立,但不影响对相关申报、审核行为是否违规的认定。其三,关于张春生是否为本罪适格犯罪主体的问题。刑法第四百零七条所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所涵盖范围的理解应不能仅局限于直接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最终发放部门的工作人员,亦应包括林业主管部门中参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前期审核工作的其他人员。分宜县林业局关于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职责中包括“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分宜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分宜县集体年度林木采伐指标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更将基层林业工作站的上述职责细化为对于村委会汇总上报的采伐申请,应受理并核定是否符合采伐条件,并对符合采伐条件的上报分宜县林业局。张春生亦供认“审查的方法是通过实地核查的方式审核采伐申请书上的内容是否属实。”因此,张春生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张春生作为钤山林业工作站的站长,对下属上报的林木采伐申请等材料未进一步核实,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应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张春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张春生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春生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首先,张春生并无代收和预收植被恢复费的职权。虽然张春生任主任的林地办负有审查征用、占用林地的申请,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负责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缴工作等职责,但根据江西省林业厅和分宜县林业局的有关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由缴纳单位直接交至林业部门的专门账户,而不允许相关工作人员代收现金,更不允许在使用林地申请尚未提交和尚未进入正式审核流程之前即予预收。其次,张春生在向相关涉案单位和人员提出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时,未如实告知相关规定,可认定其有隐瞒真相的行为。再次,由于张春生未如实告知被害单位其不能代收和预收植被恢复费,反而利用其林地办主任的身份获得了被害单位的信任,使得被害单位误认为张春生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即可先行预收植被恢复费,进而按照张春生的要求支付了钱款,故可以认定被害单位因为张春生隐瞒真相的方式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了财产。最后,根据张春生的供述和其收款后行为表现,其之所以以预收植被恢复费的名义向被害单位骗取钱款,正是因其赌博输钱,急需资金,而其得款后也未将所得款项上交单位或告知单位领导和同事,反而是用于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直至案发亦未归还,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直至张春生案发,相关被害单位均未向有关部门报案称受到张春生诈骗,但考虑张春生在向相关单位预收所谓植被恢复费后,在明知相关单位属于未批先占林地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其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行为的职责,反而帮助相关单位应付部门的调查,使得相关单位的违法侵占、使用林地的行为得不到应有和及时的处理。相关单位既得此利,则其不举报张春生诈骗也属正常,该事实不影响对张春生行为性质的认定。张春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春生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生身为林业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环节中,违反规定,将天然林作为人工林审核通过,导致216.7m3天然林被采伐,情节严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又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国家退耕还林等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4872.54元,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2.9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张春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贪污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贪污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诈骗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虽辩称不构成诈骗罪,但自归案后对其收取相关公司42.9万元的事实一直予以供认,对其辩解应视为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诈骗罪自首的认定。原判以其否认诈骗犯罪指控,且非自动投案为由,不认定其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春生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春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张春生贪污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了张春生该罪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量刑恰当,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未对张春生贪污赃款作出处理,应予纠正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原判应当对张春生贪污所得赃款与其诈骗所得赃款一并作出处理,现原判对张春生贪污所得赃款未作处理,确有不当,但考虑办案机关已收缴张春生赃款15万元,该数额已超过原判认定的其贪污数额,故再行增加判决追缴其贪污赃款已无实际必要,对原判主文第二项之内容可不作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春生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春生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春生诈骗犯罪所得钱款退还给受害人。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春生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和合并执行部分。三、上诉人张春生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云洪审判员  徐三庆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