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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蔺锁慈与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锁慈,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蔺锁慈,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尚合,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人蔺锁慈与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蔺锁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给付申请人8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赵尚合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人款项20000元,交纳了执行费510元。经查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仁审判员  杨晓峰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