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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志峰与彭天赐、彭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峰,彭天赐,彭某1,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896号原告:彭志峰,男,汉族,2002年11月24日出生,住乐平市。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天赐,男,汉族,2000年7月17日出生,住乐平市。法定代理人:彭某1,男,系被告彭天赐父亲。被告:彭某1,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乐平市。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822J。法定代表人:廖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特别授权)。原告彭志峰与被告彭天赐、彭某1、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被告彭天赐、彭某1,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58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原告彭志峰和汪紫琪乘坐被告彭天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乐平城区往乐港镇团林源村方向行驶,在途径乐平市安平路路段时,由于被告彭天赐驾驶摩托车时距铁皮护栏太近而险些撞上铁皮护栏,被告彭天赐自己避开了,但坐在后面的原告脸部却被被告在安平路改造施工时使用的铁皮护栏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天赐负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和汪紫琪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8584.53元(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0353.33元,2.护理费10天×130元/天=1300元,3.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4.伙食补助费10天×70元/天=7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2﹪=29131.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彭天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天赐未成年,其父亲彭某1应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天赐、彭某1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不同意赔偿那么多钱,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了。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原告彭志峰和汪紫琪乘坐被告彭天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乐平城区往乐港镇团林源村方向行驶,在途径乐平市安平路路段时,由于被告彭天赐驾驶摩托车时距铁皮护栏太近而险些撞上铁皮护栏,被告彭天赐自己避开后,致坐在后面的原告脸部被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平路改造施工时使用的铁皮护栏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10353.3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骨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3.面骨多发性骨折。2016年12月6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3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天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志峰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3月10,原告彭志峰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4858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天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彭天赐、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对原告彭志峰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彭天赐侵权时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彭某1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0353.33元,2.护理费10天×130元/天=1300元,3.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4.伙食补助费10天×70元/天=7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2﹪=29131.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彭天赐、彭某1认为其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医疗费10353.33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2﹪=29131.2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据其住院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其他请求偏高的项目,应予适当核减,分别核定护理费10天×120元/天=120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45884.53元。因被告彭天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志峰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应被告彭天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530.72(45884.53元×60%)元;二、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53.81(45884.53元×40%)元。三、驳回原告彭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彭某1承担300元,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宪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忠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