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安宇、石运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安宇,石运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1225号原告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2468183H。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平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杨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永斌,系该公司职工(现任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州支行行长)。被告王安宇,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石运月,女,侗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安宇,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系石运月配偶)原告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宇、石运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东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运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整人民币,借款利率为:7.797‰,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贷款,现已超期,原告多次劝被告一次性偿还超期本息,被告均以各种不可接受的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一次性如数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产生至还清贷款本金为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贷款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欠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并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5、催款凭证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向被告积极主张债权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表示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经济收入和产业,希望原告能减免被告原来所欠利息,从现在开始重新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会争取早日还清原告欠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797‰,被告于每季度的第20日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40.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但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并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款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故引发纠纷。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安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安宇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认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40.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状上将石运月与王安宇列为共同被告,虽然被告石运月没有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安宇个人债务和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仍应认为借款本金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宇、石运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安宇、石运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最后一日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东 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世柏(代) 百度搜索“”